案情:牟某自2001年起开始受某住宅小区居民的委托,负责每月按每户居民的用电量收取小区内11栋楼的电费。电力公司的缴费通知书都是由该公司派出的抄表员陈某亲自查看每栋楼总表后,报告电力公司财务科开具,然后交给牟某去办理交款事宜。
数个月后,陈某与牟某熟识,为了工作偷闲,他便将查看总表的任务交给了牟某,让牟某自己每月将小区总表的用电量填写在陈某自制的小本子上后转交给陈某,陈某根据牟某自报的用电量从电力公司财务科开具缴费通知书交给牟某。牟某见有机可乘,便每月采取实收少报的手段不如数向电力公司交款。至2005年7月,因电力公司抄表员更换辖区,牟某害怕新抄表员要核查总表,遂采取撤掉总表铅封、回拨电表读数的手段,回拨了3块总表的度数共计6万余度,价值2.9万余元。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牟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牟某受小区居民的委托收取电费缴给电力公司,是一种民事委托。牟某从居民处收取电费是合法持有,其不缴给电力公司而自己占有的行为属于侵占。
第二种意见认为,牟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牟某采取撤掉总表铅封、回拨电表读数的手段,是秘密窃取电力公司价值2.9万余元的电费,金额巨大,应定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牟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牟某采取实收少报的手段,欺骗了抄表员陈某,进而欺骗了电力公司,隐瞒真相骗取了电力公司的财物,符合诈骗罪的特征,其撤掉总表铅封、回拨电表读数的行为是怕诈骗事实败露而采取的掩盖措施。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
牟某的行为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因为侵占罪要求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转归己有,并有拒不交出、拒不退还的行为,而本案中牟某的行为不具有这些客观特征。同时,牟某的行为与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合,因为诈骗罪所要求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隐瞒事实真相,致使财物所有人自愿交出财物,而从本案来看,无论是小区里的用电业主还是电力公司,都不存在自愿交出自己财物的行为。
事实上,牟某在2005年7月回拨电表读数的做法是一个时间和行为性质上的分界点,此前,牟某受居民委托收取小区业主的电费后,没有如数交到电力公司去,而是把本应立即上交给电力公司的电费挪作他用,但这不能反映牟某就有非法占有这些电费的故意。在她回拨电表读数之前,电力公司、小区业主、牟某之间存在两层法律关系:一是电力公司没足额收到小区业主的用电电费,电力公司有权利向用户收取差额的电费,而小区用户也有义务交纳这部分差额的电费,因为牟某并非受电力公司的委托或委派,而是受小区用户的委托,因此,电力公司不存在直接与牟某发生关系的情况;二是小区用户与牟某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他们有权利向牟某要回未交到电力公司而自己又必须要补交的那部分费用,自然,牟某就有义务退还这些钱给用户。因而,在牟某采取回拨电表读数这个阶段前,其行为还属于民事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在2005年7月牟某采取回拨电表读数的行为后,其性质就发生了变化。此时,牟某的主观故意就表现为通过秘密回拨电表读数的方法,盗窃电力公司应得的那部分电费,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