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某等贩卖毒品案
2006-06-09
法公布(2003)第2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2)刑复字第135号
被告人邓某,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初中文化,住文昌市文城镇角园村,无业。1999年8月26 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本案于 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陈某,男,198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住文昌市冯坡镇贝山村,无业。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黄某,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文昌市人,小学文化,住文昌市冯坡镇昌里村委会鸟歌山村,无业。2001年4月27日被逮捕。现在押。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陈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01年11月6日以(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邓某、陈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邓某、陈某、黄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6日以(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
经复核确认:2000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邓某、陈某、黄某、伙同何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潘某(另案处理)结伙在海口市贩卖毒品海洛因。潘某负责联系毒品货源,交给被告人邓某,再由邓某交与陈某、黄某、何某等人分包、零售,所获赃款交给邓帮良,由邓某收齐后与潘某结算。
2001年2月12日,被告人黄某用被告人何某提供的身份证租下海口市万华路2号新兴大厦401房,作为分装毒品的窝点,由邓某提供天平秤以及剪刀、塑料袋等分包工具,并通过手机、寻呼机联系销售毒品。
同年3月27日上午8时左右,被告人邓某在海口市沿江饭店607房收到潘某提供的海洛因,遂安排黄某、何某分包,安排陈某负责销售,并将其手机交给陈某以便与买毒人联系。10时20分,何某驾驶车牌号为琼CU0428的摩托车与黄某一起携毒品前往新兴大厦401房,途经机场东路时,遇公安人员设卡临时检查,二人弃车逃跑,后被抓获,并查获黄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4包重550.3克、何某随身携带的海洛因9包重8.85 克。当晚,公安人员在海口市沿江饭店610房将邓某、陈某抓获,同时,对新兴大厦401房进行搜查,缴获海洛因3包重0.93克、天平秤一台、砝码一套、剪刀一把、毒品包装物四片,并在该包装物上提取陈贻波的指纹四枚。[page]
上述事实,有缴获的毒品海洛因及鉴定结论、天平秤等贩毒工具、证人证言及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某、黄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联系毒品货源,提供分装工具,指使其他被告人分装毒品、送货、收款,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且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释放后又进行毒品犯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黄某与他人共同分包毒品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巳构成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数量大,应依法惩处。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被告人邓帮良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邓帮良再犯毒品犯罪适用累犯条款不当;且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黄某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 (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核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中维持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邓帮良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部分;
二、撤销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琼刑终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和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陈某、黄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陈某、黄某犯贩卖毒品罪,均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淑兰
代理审判员 李亚飞
代理审判员 常朝晖
二○○二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