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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后又为下家转卖提供便利的行为如何认定?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12-17

  摘要:对于毒品,大多数人只能怨声载道,它让多少家庭支离破碎。在毒品案件中,如果贩卖毒品后又为下家转卖毒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呢?对于这个问题,下文就为您具体讲述。

  【案情】

  被告人尹某某在接到吸毒人员莫某某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以人民币11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李某某处购得26克毒品***;交易完毕后,尹某某称购毒者在另一城区,请李某某驾车送其前往,李某某遂驾驶摩托车搭载尹某某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友爱北路某宾馆前,尹某某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转卖给莫某某,随后尹某某、李某某等人被公安人员查获。

  【分歧】

  李某某、尹某某的行为无疑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对于李某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后,又为其转卖毒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应该如何处理,则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贩卖毒品行为吸收为下家转卖毒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即只处罚贩卖毒品行为,因为李某某的后一行为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是一个独立且已完成的犯罪,之后又为尹某某转卖毒品提供便利,其后一行为则是尹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帮助犯,二者应并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为尹某某转卖毒品提供便利的行为,不作为一个单独的犯罪处罚,而作为其贩卖毒品罪酌情从重处罚的情节予以考虑。

  【评析】

  李某某向尹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明知尹某某将毒品转卖给他人的情况下,仍为之提供便利,仅从构成要件符合性看,其后一行为在表面上也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帮助犯)。正是因为李某某实施的行为不是单一的贩卖毒品行为,才导致上述分歧意见的出现。基于以下分析,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

  第一,在刑法理论上,事后不可罚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为了确保、利用或处分本罪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针对同一法益实施的,尽管形式上符合相关犯罪的构成要件,但因未超过原法益侵犯范围和程度而不可罚的行为。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可罚”,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可能是因为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由此观之,在本案中,李某某为下家转卖毒品提供便利的行为并不属于事后不可罚行为,因为,首先,贩卖毒品犯罪并非状态犯;其次,李某某收取尹某某的毒资后,已就本罪行为实现不法利益,自然不存在为确保本罪行为所获不法利益而继续实施不法行为的问题;再次,李某某为尹某某转卖毒品提供便利,这在客观上促进了毒品的流通,其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超出先前单一的贩卖毒品行为;最后,对帮助下家转卖毒品的行为不予处罚,有放纵不法行为之嫌。

  第二,如果采用第二种意见,将李某某的后一行为作为尹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帮助犯处理,则意味着李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52 克毒品***(即先前其向尹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与之后其帮助尹某某转卖毒品的数量之和),这种做法明显不合理,因为在整个案件中,毒品还是原来的毒品,数量并没有任何增加,另一方面,这种做法极可能导致量刑失衡,假设在本案中行为人贩卖的是海洛因,则毒品数量“翻番”后,法定刑就为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明显偏离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由此可见,第二种意见也是不可取的。

  第三,李某某为下家转卖毒品提供便利,这一行为在形式上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帮助犯),但该行为与先前贩卖毒品行为具有密切的关联性,将该行为独立评价为帮助犯也存在前文所述之弊端,因此,不应将该行为独立评价为下家贩卖毒品犯罪的帮助犯。然而,李某某提供便利的行为在事实上对毒品的流通起到了促进作用,使毒品更为快速地流转到吸毒者手中,其主观恶性及其整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要大于单纯的贩卖毒品行为,刑罚需要对这一情节作出回应,才能做到罚当其罪,因此,将李某某为尹某某转卖毒品提供便利的行为,作为其贩卖毒品罪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的一个情节,是本案比较合理、适当的处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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