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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公司员工侵占购房款自首应该如何处罚?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16-01-06

  摘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那么,房产公司员工侵占客户购房款,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应当如何处罚?下面就为您详细介绍。

  案情回顾:房产公司员工侵占购房款

  2008年11月刘某受聘于某房地产公司,职位为房屋销售员,2008年12月5日至2009年1月5日期间,刘某收到两名购房者分别交给他的存有购房款的银行卡两张,刘某收到银行卡后,将两张卡内款项合计16万元取出,但没有将其交至公司,而是存入个人账户,之后 2009年1月11日,刘某将其中四万元汇至公司账户,其余12万元用于租车、吃饭、给父亲看病等花销。2009年1月13日刘某提出辞职,公司经查账发现刘某经办的客户款项上存在问题,2009年1月18日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检察机关以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提起公诉,职务侵占数额为16万元。

  法院判决:刘某犯职务侵占罪,但从轻处罚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侵占数额12万元。从轻处罚,判决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说法:职务侵占罪的自首认定

  1、刘某职务侵占的数额为12万元,其汇往公司的四万元不应计入职务侵占数额。 从本案的案情分析,刘某收取客户的购房款后,于2009年1月11日将其中4万元汇往公司,并明确该款为公司售房款;公司认可上述4万元为客户的购房款,可视为公司对刘某代为收取该笔款项的一种追认。因此,该4万元不应计入刘某职务侵占数额之中。

  2、刘某具有自首情节

  《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本案中,刘某于2009年1月18日到公安部门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侵占公司客户购房款的事实。对汇往公司的4万元,刘某也供述了该事实,虽不认可对该笔款项构成职务侵占,但系对该笔款项的性质与检察机关有不同理解,主观上并没有掩盖犯罪的主观故意,因此刘某具有自首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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