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12年2月,被告人王某(吸毒人员)在个旧市云锡宾馆附近用0。4克“纯冰”(毒品,高纯度甲基苯丙胺)与吸毒人员张某(另案处理)交换了1。85克“小马”(低纯度甲基苯丙胺),并将部分“小马”贩卖给他人吸食。同月,被告人王某还在个旧市人民路“盛世英皇”酒吧附近,用0。4克“纯冰”抵去其欠他人的人民币700元。
分歧意见:该案的办理过程中,对王某以毒抵债700元的事实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并无争议,但对王某与张某进行毒品交换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贩卖毒品罪。因为毒品交易的行为表现为对价销售,该对价不仅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用毒品换取其他等价物,只要实质上是有价值的交换,就构成贩卖毒品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不构成犯罪。因为在毒品互易的时候,毒品的禁止流通性决定了双方的交易仅是为了追求不同毒品的使用价值(即吸食毒品后产生的生理反应),不能一概视为刑法意义上的贩卖。
评析:本人同意第一种意见。理由如下:
本案能否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关键是对毒品案件中的“贩卖”一词的理解。在毒品犯罪中,贩卖的本质是一种有偿的转让行为,即毒品的交易存在对价的关系,尽管毒品的贩卖与巨额利润有关,但这种对价关系的体现,可以是金钱,也可以是以毒换物,或是以毒品支付工资、报酬等。学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理解贩卖毒品的行为,有着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观点认为,贩卖毒品表现为非法转手倒卖毒品或者销售自制毒品的行为。广义观点则认为,贩卖毒品是指非法的有偿转让,包括买卖、交换,或是以买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毒品等行为。结合实践,广义的观点更加符合我国打击毒品犯罪的刑事司法政策。
本人认为,本案被告人王某“以毒易毒”的实施方式虽与一般意义上贩卖毒品罪的实施方式不尽相同,但其以不同种类的毒品相互交换的行为仍构成贩卖毒品罪。毒品犯罪中,毒品这一违禁品可以与其他违禁品或者非法财物互易,如以毒品换购赃物,所以毒品本身完全可以成为交换的载体。在以毒品换毒品这种交易方式中付出毒品的一方,是将毒品作为一种有价的物品进行折算后按照相应的数量交付给对方,从而以此种毒品代替了本应用现金去购买的另一种毒品。在此过程中,支付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用毒品换取物质利益或经济利益的目的,客观上这种交易行为也可以满足互易毒品双方各自的需求,这种交易方式一经双方认可即宣告成立。因此,该案“以毒易毒”的行为可作为认定贩卖毒品罪的采纳标准。
刑法对于毒品犯罪更为注重的是防止毒品在市场上的流通,并通过刑事制裁的方式来遏制。毒品案件中,无论是买卖还是交换,无论是有偿还是无偿,只要是提供毒品造成毒品流通和扩散并且达到一定数量要求的,都应该定性为犯罪。本案中,双方互相交换毒品的方式造成了毒品非法流通的后果,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监管制度,其交换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故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定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