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7月26日,被告人王某从其居住地重庆市彭水县乘车到重庆市南岸区,找到一黄姓男子并从该男子处购买了30克海洛因。当晚,被告人王某在重庆市火车北站准备乘火车回彭水县时被公安机关捉获。
王某归案后,供述其在丈夫多年的影响下也偶尔吸毒,丈夫去劳教后,由于生活压力大,才想起买些毒品回来吸食。
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王某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使用交通工具非法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王某归案后仅供述了其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购买毒品的,其携带毒品的运输行为也是购买行为的延续,并非为他人运输,也非因为自己要贩卖而予以运输,不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只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处理。
评析
本案的定性实质上涉及到对运输的理解和对证据的认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运输毒品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身体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而非法持有毒品之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并且又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
关键在于对运输毒品罪之“运输”如何把握,笔者认为要严格区分生活意义上的运输和毒品犯罪意义上的运输。前者当然包括行为人将某物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一切方式、方法,不管是自己携带或者邮寄等方法,否则何谈运输,因为物品本身不会发生移动,行为人必须对物品进行实质意义上的支配,即运输。但运输毒品犯罪上的运输并不必然包括一切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的行为,因为运输毒品的行为同时当然地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持有包括携带行为,携带便可能表现为运输。例如,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身体、衣服等将毒品从甲地运往乙地时,一方面行为人实施了运输行为,另一方面也表现为非法持有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不能将毒品转移的行为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只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有关联的行为,才宜认定为运输毒品罪。例如,行为人居住在甲地,在乙地出差期间购买了毒品,然后将毒品带回甲地。如果是为了吸食,数量大的,可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是为了贩卖,则应认定为贩卖、运输毒品罪;如果是帮他人运输毒品并收取好处费,则构成运输毒品罪。因此,只有在有证据表明行为人将毒品从一地运往另一地同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有关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运输毒品罪的规定,至于是否还构成其他犯罪则应另当别论。
另外,《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一定要慎重。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毒品数量未超过本罪的数量最低标准的,不定罪处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本罪的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就本案而言,从证据上看仅有从王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毒品鉴定书,火车票一张和王某的供述,其供述自己吸食毒品,购买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全案中并无任何能够证明王某购买毒品是用于贩卖或者受他人指使购买毒品,或者帮他人运输毒品的证据,因此不能仅凭王某身上的一张火车票而认定其携带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同时对于王某一次购买30克海洛因也不能必然得出其是用于贩卖的结论,并且在指控证据不利的情况下,按照疑罪从轻、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案也不宜以运输毒品罪处罚。
综上,无论是从对“运输”的理解上还是对证据的把握上看,笔者认为本案中王某的行为宜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