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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别人介绍购买毒品是否构成犯罪?

来源:网络  作者:   时间:2016-01-28

  摘要:对于为他人提供毒源信息,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且未从中获利的行为,应根据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对于以帮助贩卖为目的帮售毒者主动联络介绍买家的情况,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介绍他人购买毒品,他人购买毒品后用于贩卖的,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对于受他人委托寻找售毒者并帮助介绍他人购买毒品,而购毒者仅用于吸食或无其他证据证明购毒者走私、运输、贩卖毒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案例索引】

  一审: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2008年1月21日)

  二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辽刑三终字第1xx号刑事裁决(2008年3月26日)

  【案情】

  被告人辛某某,男,1977年10月20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路×小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07)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7年12月24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辛某某系从犯;2。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轻;3。被告人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5年12月间,王某(已判刑)为自己吸食,委托被告人辛某某在珠海市代为联系购买毒品。同年12月18日,王某指使姜某、张某(均已判刑)前往珠海市找到被告人辛某某。经辛某某联系,从孙某手里购得2000粒、摇头丸231粒。当月29日,姜某与张某携带该毒品返回丹东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2000粒重172。8克,每粒含有甲基苯丙胺5。46毫克;231粒摇头丸重63。4克,每粒含有甲基苯丙胺2。43毫克。2007年5月25日,辛某某在珠海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判】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为他人吸食而帮助联系购买毒品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辛某某帮助他人联系购卖毒品,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辛某某系从犯;涉案毒品含量低,且没有流入社会,危害较轻;被告人辛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辛某某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辛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辛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于2008年3月26日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值得注意之处在于:被告人辛某某帮助他人联系卖家购买毒品,其行为性质应如何认定?是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还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

  居间买卖毒品,是指毒品购买者无购毒渠道,通过居间人从中斡旋介绍或提供其他帮助,才使毒品购买者得以购买到毒品的行为。从审判实践中来看,介绍毒品交易双方达成毒品买卖交易与代买代售行为都属通过第三人从中斡旋或提供其他帮助才最终达成交易的情形。因此,对于居间介绍购买毒品的行为定性应参照法律对居间代买行为的定性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审判实践来进行区分和辨别。

  相关司法精神中曾经规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无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一律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但在审判实践中,确定居间介绍购买毒品行为的定性要复杂的多。如果是为走私、贩卖毒品犯罪介绍买卖双方进行毒品交易,认定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犯一般没有问题。但是,当居间人在吸毒者和毒品出售者之间居间介绍,且居间人并未从中获利,就不能简单的以贩卖毒品罪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并区别对待。居间介绍行为主要有三种形式:一种是为他人购买毒品而介绍卖家或代购;一种是为他人出售毒品而介绍买家;还有一种是兼具有为吸毒者介绍卖家和为售毒者介绍买家两种性质的行为。相关司法精神认为:如果是为他人走私、贩卖毒品居间代买代购,当然构成走私、贩卖毒品罪等犯罪的共犯;如果是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为吸毒者代购毒品,数量较大的,可以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和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曾有相关规定:“对于吸毒者实施的毒品犯罪,在认定犯罪事实和确定罪名上应当慎重”。“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即不按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

  因此,如果要准确判断毒品交易中居间行为的性质,应根据居间人的主观目的、心态,行为的客观表现及行为的实际后果等因素综合判断:

  (1)居间人受吸毒者委托为吸毒者提供毒源信息,帮助吸毒者购买毒品,且购毒者没有走私、运输、贩卖毒品行为的,不能简单的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如果居间人从中获利,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共犯;如果居间人未从中获利,居间购买毒品的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其行为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居间购买毒品的数量未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数量标准的,不以犯罪论处。

  (2)以帮助贩毒者出售毒品为目的,主动向寻求购买毒品的人介绍毒品卖家或提供毒品卖家信息并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3)居间人受毒品贩卖者的委托联系毒源购买用于贩卖的毒品,在二者之间牵线搭桥促成毒品交易的,不论居间人是否从中获利,只要居间人明知委托者购买毒品的目的在贩卖,对其行为就应以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因此,在对辛某某介绍他人购买毒品这一行为性质的认定上要结合辛某某及托购者王某的主观目的和心态来判断。在本案中,辛某某受王某的委托联系售毒者,经审理并未查明王某有贩卖毒品或以贩卖为目的委托辛某某购买毒品的行为,辛某某也没有从居间行为中获利,因此二人仅在非法持有毒品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意,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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