众所周知,毒品犯罪案件往往都是集团犯罪、团伙犯罪或者参与人数多的共同犯罪或者存在上、下线交易的同案犯罪。由于这类犯罪存在主体多元化的情况,就决定了毒品类的共同犯罪或者上、下线同案犯罪与其他类共同犯罪,既在某些个案的罪名认定上存在差异,也在量刑情节的评价上存在不同,因此也就形成了在司法实务中,对毒品类共同犯罪或者上、下线同案犯罪中的立功情节的认定就成立了一个焦点问题。
那么,针对毒品类共同犯罪或者上、下线同案犯罪,如何来把握和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立功呢?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中是否确实起到了实效作用,来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当然是既要满足《刑法》四十八条所规定的法律条件;也要满足该条所规定的事实条件。 在司法实践中,2008年《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就是从这个角度切入,列举了以下四种情况来确定抓获同案犯的应当认定为立功:(1)经被告人当场指认、辨认抓获了同案犯;(2)带领公安人员抓获了同案犯;(3)被告人提供了不为有关机关掌握或者有关机关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无法掌握的同案犯藏匿的线索,并抓获了同案犯;(4)被告人交代了与同案的联系方式,又按要求情况与对方联络,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等,属于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犯。最高人民法院之所以这样规定,笔者的理解是,其核心价值就是考虑到毒品犯罪具有隐蔽性强,其潜在的社会危害性大,司法机关查处案件难,获得证据难的特殊性,从客观实际情况出发而给予协助破案的被告人以“立功”的奖励,对其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便于及时有效的查明既存的显性或者隐性的犯罪,尽可能的消除社会危害。
实践中,对于公安机关采取秘密侦查或者控制下交付等特殊侦查措施,利用已经抓获的被告人,控制他用通讯工具保持与“上、下线”之间的联系或者用通讯工具保持与其结伙人之间的联系进而抓获对方的情况,能否被认定为立功存有争议,各地法院在处理这类问题时,标准不一。笔者认为,购买与贩卖行为是一种对合行为,不管协助作用大小,只要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过程中起了积极促进作用,就应当认定为立功;而共同犯罪相比单个主体犯罪社会危害性更大,如果不及时将其他同案被告人抓获,这些人潜伏在社会会有更大的危害,因此,对被抓获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有积极协助行为,并取得抓获实效的,也应当依法认定为立功。例如,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后,被告人始终按公安机关的要求给其“上线”或者“结伙成员”进行通讯联系,稳住对方,使得公安机关通过其他秘密侦查措施或者利用控制下交付的方法将对方抓获。对这样的行为,就可以认定该被告人有立功表现。
尽管如此,司法实践中并非所有立功都要在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从罪行均衡的原则出发,也不能使立功制度成为某些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逃避严惩的工具。对于从犯检举主犯的,符合立功条件时,应当从宽处罚;但对于“老板”检举“马仔”则不能一概而论,应该视主犯在全案中的地位、作用和立功情况,区别处理。如果毒品数量不是很大,原则上可从轻处罚;如果数量特别巨大,比如数十公斤甚至上百公斤的,可以不予从轻处罚;如果有重大立功,根据案情实际情况,结合主犯的其他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进行综合判断,可以从轻处罚或者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之所以这样考虑,其主要理由是:此类被告人罪行极其严重,且在众多情况下,能够利用固有的江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检举其“下线”、“马仔”或者其他人犯罪。如果对这类被告人的立功行为,不加审慎考量而适用立功制度,就会被某些被告人恶意利用,成为他们逃避严惩的“避风港”,造成立功制度的滥用,因而不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罪行相适应的基本原则。
总之,对于毒品类犯罪中,只要排除是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基本信息,只要排除是律师、家属违反会见规定传递给被告人的检举立功材料,那么,被告人的协助破案行为就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被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只有这样,才符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实质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