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刑事立法的涉毒犯罪中,运输毒品罪是作为选择性罪名并列规定在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同一个条文中,因此,有关运输毒品罪的法律属性一直成为有争议的问题。无论对该罪持肯定还是否定的观点,对运输毒品的行为,从表象上说,均认为无非涉及的是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运输者本身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二是明知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而帮助其运输;三是运输者是不明知是毒品的而成为被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利用的工具。[1]对于第一种情况下的运输行为,无疑是要按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定罪处罚的,第二种的帮助行为则可以成立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的共同犯罪人,而将他人作为工具运输毒品的行为,对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而言,又可以在理论上解释为“间接正犯”,同样可以认定构成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2]这样一来,运输行为无疑只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前提、中间、后续环节上的行为,其法律属性从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而无自己独立的法律属性可言。
事实上,就上述三种运输毒品的行为而言,第一、三种行为的法律属性的确是没有很大争议的,争议出在对第二种情况下的运输行为,直接涉及到学者们对运输毒品罪存废之争。首先,如果将该种情况下的运输行为只视为帮助行为来看是不尽合理的,在我国刑法中视为从犯的帮助行为,是由总则规定的非实行行为,将运输毒品的行为视为帮助行为,虽然在性质上说没有错误,但还是应视为帮助性质的实行行为,至于这种行为是否应单独立罪,则是另一个层面上的问题。就该种情况下的运输毒品行为而言,至少存在着是因为分工而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的情况吧?而这种因分工而实施的(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属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实行行为,没有理由视其为帮助行为。至于运输毒品罪的罪名是否应当继续保留,当然取决于实务的要求,而并非仅仅从法理的解读就可以决定它的存废。如是,从这一角度看,毒品最终都是要流入“毒品的消费市场”,而无论采取何种方式、方法使之最终进入“毒品消费市场”,都可以定义为是因“运输毒品的行为” 而使然,[3]但是显然在司法实务中存在既非毒品的制造者,又非走私、贩卖毒品者,单纯为获取一定的报酬而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毒品的行为, [4]这种行为,虽然行为人对所运输的毒品有认识并且为获取一定佣金而故意实施的,但在多次为不同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运输的情况下,无法与特定的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且,在现实的实务中,毒品案件的特殊性还表现在案件通常捕获的往往是毒品的运输者,查不到“上家”也无“下家”,也因证据问题无法确定运输者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本人,该种情况下,如果没有运输毒品罪的罪名,将如何处理?
有学者主张废止运输毒品罪,是因为对第二种情形下的运输毒品行为,可以按照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从犯从宽处罚。[5]这也不失为一种限制运输毒品罪减少死刑适用之举,但是,刑法第27条第2款“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在罚则的运用上,是相对于同案件的主犯而言 “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在主犯没有到案的情况下,如何适用?或者,在证据无法确定运输者就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本人的情况下,都视为 “从犯”从宽处理合适吗?从这些角度上说,运输毒品的行为单独立罪是否仍然有一定的价值?主张废止运输毒品罪的理由还有认为因运输毒品的行为危害性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为赚取一定的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的犯罪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所获取的仅仅是蝇头小利,与躲在其背后操纵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的锁链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6]实际上,毒品对社会的危害,不说现代化传媒广泛的各种宣传以及对具体案件的报道吧,恐怕稍微了解点我国近代历史的中国人都知道,这本是一个不需要接受专门教育就可以懂得的道理,何以对明知是毒品而为一点佣金就运输毒品的人做出“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的判断?客观地说,如果没有运输毒品的中间环节,毒品可能就无法顺利进入“毒品消费市场”,明知是毒品为赚取一点佣金而使毒品流入社会毒害青少年一代,甚至于甘冒生命危险体内隐藏运输毒品,怎能认为运输毒品的危害性就一定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
当前我国仍然处在市场经济建设的初期,造成大量的无业、失业人员以及流入城市的寻找工作的农民工,在城市中也大量存在处于低收入的人群,这是当前我国社会客观存在的现象。如果说一些人迫于生计铤而走险运输毒品,政府及社会是有责任的,这即便是有可宥之处,也并不是运输毒品行为社会危害性理所当然就小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的理由。
基于上述认识,我以为运输毒品罪仍然有其存在的价值,将本罪的适用范围,控制在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且无证据证实运输者本人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者或者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者的范围内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