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从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的做法看,推定在毒品犯罪案件定性方面一直广泛适用,司法实践中,关于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认定标准一直存在着一定的争议,具体而言,关于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准,那么下文就为您详细介绍。
在理论和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观点:
买卖双方达成贩卖毒品的协议,是为贩卖做准备的预备行为,此时,着手行为尚未开始,而着手行为是实行行为开始的标志,贩卖毒品罪作为行为犯,需要实行行为着手后,达到‘—定的阶段,方为犯罪的既遂。而且即使两人达成了契约,如果贩卖毒品一方没有交付毒品或者由于认识错误,误以假为真进行贩卖,在这种情况下,也应构成犯罪的未遂。另外,契约说是根据民法买卖合同的原理确立的学说,买卖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要具备一个前提条件:合同的内容不得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禁止性规定,否则合同无效。毒品属于国家禁止买卖的违禁品,本身具有“恶”的属性,对其进行买卖,是违反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的,合同当然无效,因此,契约说缺乏合法性基础。
(2)进入交易说,即贩卖毒品罪的既遂与否,应以毒品是否进入交易环节为准,至于行为人是否已将毒品出售获利,或是否已实际成交,不影响本罪既遂。
其把贩卖毒品视为了举动犯,这与立法、司法把其作为行为犯的观点明显相悖,而且交易地点太过抽象,难以具体把握,如果买卖双方进入一特定的交易地点,但双方既没有接触,也没有交易,着手行为尚未进行,何来既遂?
(3)实际支付说,即以毒品的实际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
应以毒品的实际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至于买卖双方是否达成协议以及毒品对价是否交付,并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在交付之前,虽然其持有毒品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毕竟这种危害还没有殃及他人,还没有给国家、社会和公众造成进一步的危害,并且国家制定本法条的目的就是为了有效地惩治毒品交易,在毒品犯罪中,许多案件都是在交易的过程中被发现的,以毒品的交付作为既遂的标准,可以对贩毒行为进行有效的打击,以真正地保证刑法目的的实现,而且行为犯虽然不要求造成一定的结果,但要求必须进行到一定的阶段方可构成既遂,以交付作为标准,正好可以满足其进行到一定阶段的要求。而且毒品的交付是贩卖毒品罪客观要件的必备要素,以其作为判定贩卖毒品既未遂的标志也符合我国犯罪构成的通说。
以下情形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1)达成买卖毒品的协议,着手交付毒品但尚未实际交付的,(2)以其他手段(合法的或者非法的,如获赠、祖传方式、捡拾、抢劫、盗窃等)获取的毒品,着手进行贩卖,但尚未交付的;(3)行为人把假毒品误以为是真毒品而进行贩卖的情况;(4)行为人为贩卖毒品而购买毒品,尚未买进就被查获的。
另外,贩卖毒品不仅包括一方支付货币,一方交付毒品的形式,还包括以物易毒、以劳务易毒、以抵押、赊账的方式易毒等形式,只要一方支付了具有经济价值的物或行为,都应该成立贩卖毒品罪。因为物、行为本身具有对价性和有偿性,没有超越贩卖的本质含义,属于法律允许的扩张解释。贩卖毒品罪的罪状是简单罪状,刑法并没有对贩卖毒品的具体构成要件、具体形式进行限制,只要符合刑法规范意义的贩卖本质,都应当纳入刑法关于该罪的评价范畴。
早在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就发布了该类指导案例。被告人张敏,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2月6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10月25日至10月26日,被告人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附近陈玉燕暂住处,先后三次贩卖给陈玉燕海洛因50克。1999年10月26日,张敏在常州市清潭新村菜场附近贩卖给向红海洛因5克。1999 年10月28日上午,张敏携带海洛因13。5克欲外出贩卖时,在常州市马公桥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张敏暂住地常州市花园西村3幢甲单元 401室搜缴海洛因62包,重310。5克。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敏贩卖毒品共计379克。本案中,对于1999年10月26日张敏行为的性质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并无异议。但是,对于张敏随身携带并在暂住地藏匿毒品的行为性质认定,却存在争议。被告人辩护律师认为,该两行为应当属于非法持有毒品行为,但三级人民法院最终都没有接受辩护意见,一致认为该行为同样属于贩卖毒品罪,贩卖毒品的数量共计379克。人民法院之所以如此认定,主要理由是,“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查获的部分毒品处于尚未交易状态的,应把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作为一个整体看待。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有贩卖毒品的经历,并且,行为人本人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但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行为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应视为是为贩卖毒品做准备,是贩卖毒品行为的组成部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很明显,人民法院在认定被告人对379克毒品实施的是贩卖行为时,显然采取的是推定方式,而且,采取的是对被告人不利的推定。
推定的主要功能在于解决案件证明上的困难,有利于国家对犯罪的惩罚。但是,推定也是一把“双刃剑”,在强调保护国家的同时,极有可能会危及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上述案例中,被告人曾经有贩卖毒品经历、被告人也不吸毒或者行为人虽然吸毒,在藏匿或者储存的毒品数量明显超过个人吸食所需数量的场合,该数量毒品究竟流向为何?需要司法机关具体认定。而在客观事实上,该宗毒品虽不能排除贩卖的可能,但也完全可能是自己制造的或者用于运输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诉机关和人民法院应当积极证明其来源。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没有积极查清其来源情况下,根据上述基础事实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显然没有采取“罪疑有利于被告”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了明显的对被告人不利的推论。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之所以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根深蒂固,司法实践中普遍适用,可能与我国长期奉行的对毒品犯罪从严打击的立场有关。所以,希望当前完全改变上述思维方式是不现实的。但是,必须注意的是,我国刑法对毒品犯罪刑罚设置十分严厉,一旦认定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可能会被判处死刑,所以,司法机关在采用推定方式处理该类案件时,注意以下方面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第一,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推定结论是否具有高度的确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在有些案件中,通过基础事实推定的结论是相当肯定的,如体内藏毒案件,行为人主观明知基本是可以确定的,但绝大部分推定的案件,其结论确定性程度需要具体分析。从举证责任来说,推定明显降低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也在很大程度上降低了案件事实的证明标准。证明标准的降低,则意味着推定结论与客观事实出现偏差的机会升高。所以,在这类案件中,司法机关一定要给被告人充分反证的机会。如果被告人能够提出反证的,而且反证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对于该类案件的定性和量刑,则要十分慎重。
第二,在推定的场合,死刑的适用一定要慎之再慎,判决尽可能要留有余地。关于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区分一般刑事案件和死刑案件,笼统规定为要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司法实务牛,对于涉及死刑案件证明标准,都要求的更高更严格,除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外,还要求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要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在绝大多数属于上述类型案件中,推定实际上减轻了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降低了案件证明标准,决定了对案件事实往往很难完全达到“排除一切合理怀疑的程度”。所以,该类案件中,即便被告人贩卖毒品,涉案毒品数量大或者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死刑的适用(立即执行)要尽可能留有余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