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通常情况下,在毒品犯罪案件中这种典型的自首是很少的,而往往是那些视为自首的特别情况的存在是常见的,但是,由于国家对于毒品犯罪的容忍态度及刑事政策,决定了在这一类犯罪领域中,更多的是司法实践规制了立法,导致司法机关对那些具有特别自首情节的行为人的自首不予认定。
那么,是不是司法机关因为持有有上述态度,作为辩护律师,就不坚持自己认为当事人符合自首的观点了呢?我认为,也不尽然,理由是基于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有如下的规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自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当是为自首(1)犯罪后主动到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辩护律师对几种特殊情况的应对:
(一)形迹可疑的情况 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出现,即便在行为人形迹可疑的情况下,行为人经盘问也主动交代了自己随身或随乘所携带的是毒品,仅因为查到的了毒品疑似物,司法机关就对这种情况草率的不予认定为自首,我认为,这是司法机关机械的理解了司法解释的条文规定,因为毒品案件与其他刑事案件不同的是没有被害人、除制造毒品罪以外,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人自己制造的犯罪现场,而随身或随乘所携带的毒品恰恰是行为客体即犯罪对象,当公安、司法机关仅因行为人形迹可疑而盘问时,也恰恰是制造了查获现场而不是犯罪现场,因此,在对疑似毒品物临时检验前行为人主动供述。其所携带的物品是毒品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而临时检测后且临检查出疑似物为毒品的,不能认定为自首,这样才是科学的,符合情理和法理的,我们作为辩护律师一定要向法庭来澄清这样的情节,以利于对行为人在量刑时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和罪刑均衡的原则。
(二)对于有群众举报、特请或者同案行为人举报的情况 (1)如果举报线索明确说明了实施毒品犯罪的行为人体貌特征、随乘或使用的交通工具、毒品的外包装特征、具体交易的时间、确定的交易地点甚至交易的价格和交易各方的人员、姓名等具体信息,这种情况下,被侦查机关查获的,不能认定其成立自首;(2)如果该举报线索不能明确说明实施毒品犯罪行为人的具体情况的,比如对随乘或者使用交通工具、出发时间、途经路线等语焉不详,在这种情况下,侦查机关抓获行为人后。行为人能够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其成立自首。
(三)侦查机关利用情报或特殊技术侦查的情况 这种情况,我个人认为,应当分清情况的类别,分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