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复核权收回前毒品犯罪死刑的适用标准状况
毒品犯罪的死刑适用标准问题是当前实践当中比较敏感的问题,也是一直比较受关注的问题。在2007年的1月,最高法院收回了死刑核准权,在这之前毒品犯罪地死刑复核权是授权部分高级法院行使的,还有一部分地区的死刑复核是由最高法院行使的。
这是不统一的,因为它和那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还不一样。杀人、抢劫、强奸案件最高法院在07年之前都由最高法院行使死刑复核权了,那么毒品犯罪案件有一部分还要报最高法院复核,一部分地区是最高法院授权给高级法院行使,你比如说广东、广西、云贵川和甘肃,这些都是授权给高级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其他地方毒品犯罪的死刑案件必须报请最高法院核准。就是对于毒品犯罪的高发地区,当年最高法院让这些高院自己行使死刑复核权。
那么由于地区的差异和各地对于死刑案件掌握的标准不一样,各地法院对于适用毒品犯罪地数量标准是存在很大差异的,那时应该说这个差别还是相当大的。
云南一般来说贩卖海洛因不超过500克、600克的,是不判死刑的,这是在07年之前。甘肃是100克海洛因就要判处死刑,贵州贩卖200克海洛因就要判处死刑的。上海一般是四五百克海洛因以下的是不判处死刑的,有的地方300克、有的地方400克、像云南还五六百克。在07年1月,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后,如果仍然沿用各地过去的标准应该说很难做到司法的统一,也违背最高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的初衷。
最高法院为什么要收回死刑核准权呢?它的目的应该有这么几个:一个是要保证死刑案件的质量,不能出现错杀、冤杀;第二是严格地控制死刑,慎重适用死刑。因为我们国家的死刑政策是这样的,过去还提少杀、慎杀,现在少杀不提了,慎杀现在还是要讲的;第三个目的就是要统一死刑标准。
因为中国国家大,人口多,那么在07年之前死刑案件分别由各个高级法院来行使死刑复核权掌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在上海判处的案件和在甘肃或者广州判处的案件是绝对不一样的,被告人犯同样的罪行,可能在西部要判处死刑,但如果在上海就不会判处死刑。
这回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各个省的死刑案件数量都在大幅度的下降,唯有上海没有降。为什么?它过去就是这么掌握的,现在还按过去的标准就可以了,所以它就没有发生大的变化,你像云南死刑案件的数量只相当于过去数量的五分之一。因为过去掌握的标准和现在是不一样的。所以说在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各地的死刑标准是不统一的,但是司法权是一个国家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一个国家的司法不统一,法律上不统一对于国家的主权是有影响的,所以必须做到司法权的统一,司法标准的统一。
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以后,毒品案件过去各地掌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到了最高法院之后,最高法院统一行使了,如果沿用过去的标准显然是不行的,但是如果一点也不考虑各个地区之间的差别,单纯的以数量标准来搞一刀切也会脱离实际。
中国毕竟这个国家太大,各个地方经济条件、人的风俗习惯、文化素养差别是非常大的,如果你不注意地区的差别搞一刀切也会脱离实际,难以保证刑罚目的的最大限度的实现。因为各地的情况不一样,同样的数量、同样的行为在各地它所造成的实际危害它是不一样的,同时同样的案件如果同一结果在不同的地区老百姓的接受程度也是不一样的。
刚才我为什么说上海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之前它的死刑数量就少呢?因为它的当地老百姓能够接受这种情况,你少判点死刑他不会闹,恐怕在北方地区、西部地区就不行。
毒品案件还好没有被害人,杀人案件同样一个案件你在东部地区,北京、上海、天津不判死刑没有人会闹,被害人不会闹,当地党委、政府也不会认为你法院判轻了。但是在北方一些地方、在西部地区他许多老百姓、被害人就天天到你法院门口去闹。党委也要指责你法院的案子判的不对,判轻了。所以我们在处理实际案件当中也不能不考虑这个地区上的差异。
所以说实际上就最高法院来讲,我们在复核案件的时候也没有搞一刀切。同样的案件如果是东部地区报核的,我们可能不核准了,会考虑受害人是否也有点责任或者罪行,还没到非杀不可的程度我肯定就不判了。发回去让高院做做工作,改判死缓就可以了。但是如果有些地区,老百姓闹访特别厉害的地区,被害人反映特别强烈,或者当地的党委政府也是要求必须要判处死刑的,不判处死刑这个工作做不下去,可能就核准死刑,这种情况也是有的。
你像上海当年就有个案件,在别的地方听起来可能觉得没法理解。被告人杀死一个安徽的女孩,她们过去是认识的,杀死之后这个女孩的一个女朋友打来电话,她是在被害人的房间里杀死的,就是电话打来她就接了,她无意识当中就接了电话。那另外一个女孩跟她也认识,接了电话她马上就反应过来。这个人我杀死了等于就知道是我杀人了,她马上把另一个女孩骗来,骗来之后也杀了。
那么按道理来说杀死两个人这在一般的地方都要判处死刑,包括报到最高法院复核,最高法院肯定要核准的。后果太严重了。第一个有纠纷你杀死还可以,第二个完全是无辜被害被骗来杀死的。但是在上海被告方就拿出来几十万块钱,每个女孩的家里给赔偿了几十万块钱,两个被害女孩的家里都接受了赔偿而且都表示谅解被告人,希望法院不要判处这个被告死刑,我们要钱。
因为几十万块钱对一个安徽农民来说还是很有用的,而被告人恰恰是上海人,她又能拿出这笔钱来,那么最后这个案子就没有判死刑。没有判死刑最后很平静,被害人也不闹,政府、党委也都没意见,那就这么处理也就可以了。但是这个案子如果换一个地方时绝对不可能的,你就是到最高法院来复核的话,这种情况下杀死两个被害人也可能核准死刑。就是说它有地区的差异,情况不一样。
所以说当前各地对于毒品犯罪数量标准的差异是比较大的。针对这个实际情况对最高法院来说,一方面要承认这种客观上的差别,实事求是地来对待这种差别;另一方面要逐步的改变各地死刑数量标准掌握的过高或者过低的现象。要加强协调,使毒品犯罪的数量标准逐渐的趋向统一,那么肯定不会总考虑各个地方的不同情况,最后肯定要最高法院的标准应该是统一的。一个国家不能有两个标准,但这不是一下子一步到位,不能一下子搞一刀切,他有个渐进的过程。
但在目前来说最高法院不能出台毒品犯罪判处死刑的数量标准。这个各地都要求最高法院给我们一个标准,你说多少。你给一个标准我们就按这个数量判,但是我们说目前的情况最高法院不能出台这个标准。只能通过具体案件,通过案例指导让你上级法院来领会最高法院的意图。按照最高法院的意图来办,时机成熟之后再出台这个标准。
但是通常来讲,从最高法院来掌握,一般来说应该是贩卖五六百克海洛因会核准死刑,运输的五六百克目前还不可,但这只是我们自己内部的一个标准不会对下公布的。因为各地情况千差万别。最低我们有153克核准死刑的。在这里面必须明确的是毒品数量是毒品犯罪量刑的主要依据,但它不是唯一的标准,对被告人量刑应该坚持数量标准与其他情节并重,这样一个原则。
要全面考虑毒品数量和它的危害后果,还有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不能唯数量论。特别对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既要考虑数量的标准又要考虑其他的量刑情节。对一些虽然达到可能判处死刑的数量标额,但是具有法定的,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的案件时可以不判处死刑的。那么反之呢?对于一些毒品犯罪的数量接近了判处死刑的标准,但是具有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尽管你没有达到,接近也可以判处死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