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自诉案件中,与其相对应的一个关于公诉案件,二者之间存在着不同的权利。
自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对这一问题,理论界的分歧好象不大(当然,对此问题的研究者也很少),大都认为自诉案件中自诉人的代理律师依附于自诉人而不具有独立地位,.这种观点是有充分的理由的,因为代理律师是在自诉人授权的范围内维护其合法权益,如果自诉人没有授权,就不能实施那些即使是维护自诉人利益的行为。比如:对多个犯罪人,自诉人可自主确定追究其中的一人或几人;对多个犯罪行为,自诉人可自主确定只追究其中的一个或几个;自诉人可选择上诉、和解、撤诉等。对于这些事项,如果自诉人未授权给代理律师,则代理律师不能凭借自己对法律和事实的理解,为了维护自诉人权益而作出选择。从这个角度说,自诉案件中的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是不独立的。
笔者赞成自诉案件代理律师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的说法,但是反对代理律师依附于自诉人的观点。我们说代理律师必须有自诉人的授权,才可以作出上诉、撤诉、和解等决定,但并不等于说代理律师完全以被代理人的意志为转移。代理律师有自己的思维,他不能同意自诉人无根据的指控与主张,不能同意自诉人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这样做并不妨碍代理律师必须根据自诉人的授权行事的原则。实际上,不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并不等于说完全的依附于委托人。对于如何处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有人作过精辟的论述:
“我所指的律师职业独立,间接地反映在普通的伦理规则中,这条原则是指律师不应当公开地确认当事人的诉由是正当的。这一原则的部分企图是为了维护律师辩护的效果。如果律师与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过分地保持一致,那么,当他们在别的案件中,为情况相反的当事人辩护时,他们就不可信了。此外,如果律师与当事人的诉由完全保持一致,那么,他们就难于防止受骗和处理一些特殊问题。但是,更重要的意义在于:这一原则揭示了这样一个观念,即尽管律师所提供的服务和技能可以有偿,但他们的人格和政治信念则不然,因为,他们每个人都是有个性的。当事人用金钱换来的忠诚是有限的,因为,律师的职业人格中还有为公共事业作贡献的成分。
所以,对于自诉案件的代理律师,在授权的范围内,也还是要用自己的良知、正义、知识、经验,用自己的思维来支配自己的行为,保持相对的自主性,从而来维护自诉人的合法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