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在公诉案件代理律师的诉讼地位问题,大致有独立性、有依附性、既有独立性又有依附性。
1.独立性说。
认为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害人的代理人,是依据事实和法律参与诉讼,不受被害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检察院起诉书或公诉词的影响。因而,诉讼代理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
2.依附性说。
认为诉讼代理人在刑事诉讼中不具有独立的地位,而是依附于被代理人,只能在委托人依法授予的诉讼权利范围内活动
3.依附和独立的双重性说。
认为公诉代理人的诉讼地位具有双重性。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是受人之托,依法代人行事,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依附性;同时,只有代理人依法自主行事,才能有效地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又体现了代理活动的自主性
笔者认为,上述不同观点的理由均指出了公诉案件代理的特征,之所以得出不同的结论,主要是由于对何种情况属于“独立”,何种情况不属于“独立”,有着不同的理解。比如“独立性说”认为代理律师可以有自己的意志,因此是独立的;而“依附性说”认为代理律师必须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活动,因而是不独立的。那么,究竟应如何来为代理律师的地位定性呢?
实际上,并没有任何一部法律(包括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对律师参与刑事诉讼时处于何种诉讼地位作出规定,理论界以前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对刑事代理律师诉讼地位的研究应当说受辩护人诉讼地位问题研究的影响很大。而对辩护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学者们一般是从三个方面来剖析:
第一,他不得实施任何带有追诉性质的活动,因而独立于作为国家刑事追诉官员的检察官;第二,他不得将个人对被告人刑事责任问题的判断作为进行辩护活动的准则,因而独立于裁判官;第三,他不得为追求对被告人有利的诉讼结局而不择手段,以至于违背了法律和正义,因而独立于作为其委托人的被告人。通过这样的分析,得出的结论是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这种从三个方面对辩护人诉讼地位进行辨析的方法也可以用来对刑事诉讼代理律师诉讼地位的研究。
很显然,作为协助被害人行使控诉职能的代理律师,首先是独立于作为中立仲裁者的法官的,他应当从维护被代理人的合法权益出发进行工作。其次,他是独立于作为国家刑事追诉官员的检察官的,因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人,着重维护的是国家利益和社会整体性利益,虽然国家利益与社会利益同被害人的利益在本质上具有一致性,但是,检方有时不可能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考虑得绝对周全,而代理律师是受委托来维护被害方的利益的,因此,代理律师根据自己对案件的认识,独立于检察官发表意见,不受公诉词、起诉书的限制。不过,检察机关同被害人方毕竟都行使控诉职能,他们一致的地方很多很多,因此,诉讼中加强配合是必要的、也是可取的,但并不能因此否定代理律师独立于检察官的性质。
最后,要看看代理律师与委托人的关系。前文提到,有论者指出,代理律师因为要受他人委托,经授权才能参加诉讼、享有权利,因而是不独立的。笔者认为,是否受委托才参与诉讼与是否有独立地位并无必然关系,就象辩护律师大多数也是接受委托才进入诉讼、但其地位却独立一样,关键要看律师接受委托工作后,其能否有自己独立的意志?
在刑事公诉案件中,被害人虽然是一方当事人,但是在这类案件中并不存在被害人撤诉、上诉、和解等问题。因此,只要被害人方委托了律师代理诉讼,就表明被害人愿意参与诉讼并愿意自己委托的代理律师代理行使控诉职能,而不存在授权律师行使控诉的权利、不授权律师行使控诉权利的问题。换句话说就是,律师一旦接受委托进行代理,就应当独立地开展工作,这一点同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开始独立辩护一样(尽管代理律师和辩护律师都可能同委托人进行协商,但此举并不影响独立)。此时,代理律师并不是被害人的“传声筒”、仅依被害人的意志行事,虽然他是要维护被害人的利益的。他有自己的独立的意志,不能完全按照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要求实施代理活动,而只能根据国家的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意见,独立地提出见解而不受委托人意志的约束,当然,同辩护律师一样,代理律师不能行使与其承担的职能相悖的诉讼职能——辩护,而仍是要揭露犯罪、控诉犯罪,维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