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认定非法行医罪共犯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把握,一是不具有医生职业资格的人;另一个是具有医生职业资格的人。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将非法行医罪的主体限定为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践中,不乏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与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共同非法行医的案件。
(一)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1、行为认定
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教唆、帮助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医疗行为的(如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护士帮助、教唆具有该资格的医生进行手术的),对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行为认定。
2、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应当构成犯罪
理论一:这是根据共犯从属性原理所得出来的应然结论。共犯从属性原理要求,共犯成立犯罪的前提便是正犯着手实行了犯罪行为。共犯通过正犯引起法益侵害,只有正犯着手实施犯罪,共犯才有可能具备法益侵害性。既然正犯(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所实施的是合法的医疗行为,并非犯罪行为,共犯则当然无从成立。
理论二:这是从正犯、共犯之间的违法关系所导出的应然结论。在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正犯承担的是“一次责任”,而共犯则只承担“二次责任”。正因为共犯承担的是“二次责任”,就要求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之时,必须存在符合构成要件以及应承担“一次责任”的正犯。
只要不能肯定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正犯,刑法就不应该处罚共犯。如果认为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构成非法行医罪,显然是处罚了“没有正犯的共犯”,违背了以上原理。
(二)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1、行为认定
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教唆、帮助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实施医疗行为的(如出借、出租、转让、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供他人利用该许可证进行非法行医的;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医院或者卫生行政管理机关的负责人,明知对方没有医生执业资格仍然聘请到本院行医的),对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的行为认定。
2、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不能因为其具备该资格而不成立犯罪
之所以处罚帮助犯、教唆犯,是因为他们通过正犯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并且违法的行为,引起了一定的法益侵害,而教唆、帮助行为本身并非刑法中的犯罪实行行为,直接对法益造成侵害的,是犯罪实行行为。由于非法行医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卫生以及医疗管理秩序,属于社会法益,而在这一情形中,造成法益侵犯的行为,是不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所实施的正犯所为,具有医生执业资格的人显然通过正犯引起了法益侵害,故而,应当对其以非法行医罪进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