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利益冲突,就是利益主体基于利益差别和利益矛盾而产生的利益纠纷和利益争夺。刑事诉讼中的利益主体在追求各自利益的时候,由于追求利益客体的同一,在利益资源有限的情况下,利益冲突与矛盾便不可避免。
冲突的前提———犯罪的发生。
就社会作为一个机体而言,在犯罪发生之前,社会按照法律所确立的秩序,处于良性运转状态。犯罪是有害于社会机体的侵害行为,一旦犯罪发生,便打破了社会机体作为一个系统的平衡。而作为一个系统,既有自我免疫的功能,也有排除侵害以恢复机体平衡的机能。为恢复社会机体系统的平衡,社会中负有保障安全与维护秩序职责的国家司法机关,便需要通过对犯罪的追诉与惩罚,来满足权利保障、维护社会安全与秩序的职责要求,由此导致刑事诉讼的开始。因此说,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诉讼,也就不可能产生刑事诉讼中的各种利益冲突。
冲突的动因———侦查机关的职责要求。
利益主体的需要是客观存在的,不管是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还是国家机关,只要在刑事诉讼中扮演了一定的角色,那么必然由这一角色而产生角色需要。国家本身并无特殊利益要求,因为国家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有维持生存所必需的、最基本的生理和心理需要,而国家只有与授权人的需要联系在一起的时候,才会产生利益要求。自然人的基本需要是基于本性产生,而国家的需要则是基于职责而产生。侦查机关的法定职责就是: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这既是侦查机关的价值和利益所在,也是实施侦查行为的动因。国家对犯罪行为的否定性评价及对犯罪人所给予的刑事惩罚,使得大部分犯罪发生后,犯罪人不仅不会主动投案自首,反而会极力逃脱,从而使发现犯罪、查清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缉拿犯罪嫌疑人成了侦查机关的首要职责,而这也是除犯罪人之外的其他民众对侦查机关的要求。但目的的同一性并不代表实现手段上的无争议性,一般而言,选择最便捷的途径来满足需要是利益主体的一般考虑。特定时空条件下,由于司法资源的缺乏及人类认知能力的限制,侦查机关存在以牺牲权利与自由的方式,来满足自己职责需要的情况,从而在职责完成与权利保障之间产生冲突。
冲突的力量———宪法权利的存在。
如果纯粹出于完成职责任务的考虑,侦查机关可以采用一切可能的手段,来实现自己的职责利益,至于是否牺牲以及牺牲多少个体权益则并不在考虑之内。在这种理念之下,法律的存在是多余的,即使存在,也只是权力肆无忌惮的一块遮羞布而已。而上述情况的出现则是以公民权利的殆尽或虚无为前提。就社会契约论的视角而言,国家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保障权利的实现。而相对于权利保障,国家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国家一旦形成以后,为了保证国家不偏离形成时的宗旨,民众要以规范性法律文件的形式,将契约内容确定下来,这就是宪法。“由于社会公约,我们就赋予了政治体以生存和生命;现在就需要由立法者来赋予它以行动和意志了。因为使政治体得以形成与结合的这一原始行为,并不就能决定它为了保存自己还应该做些什么事情。”
从应然角度来看,宪法不仅应当就国家的性质、权力的归属、权力的运行方式、政府机构的设置及相互关系做出规定,而且还要将公民最基本的权利确立下来。这些基本权利中必须要包括人之所以为人的权利,而且是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被剥夺的。刑事诉讼不仅是追诉犯罪、惩罚犯罪的一个过程,更是人权保障的一个领域。正是因为有了宪法中所确立的最基本权利,才使得公民在刑事诉讼中,有了与国家司法机关抗衡的能力。犯罪嫌疑人只是涉嫌犯有某种犯罪的人,并非是确定的犯罪人,他所享有的宪法中的基本权利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被任意侵害,这也正是犯罪嫌疑人能够与侦查机关形成利益冲突的力量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