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一类新型的犯罪,法律尚未针对此类犯罪明确的规定,但是此类犯罪的发生和普及已经引起社会越来越大的关注。它新颖的犯罪形式与传统的诈骗犯罪有不同之处,若刑法沿用传统信用卡诈骗犯罪的规定作出定罪总会存在一些不相适用的地方。
一、信用卡网络犯罪概述
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是指,通过计算机系统,利用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功能、特性,出于诈骗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获取经济利益,故意实施诈骗活动而导致他人财产损失的行为。这类犯罪与一般诈骗的主要差别在于,它利用了计算机、网络和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特性、功能,犯罪方法与传统犯罪迥然不同。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通过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实施犯罪
由于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上述特点,获取信用卡相关信息等于得到了开启用户资金的大门,犯罪人可以像合法用户一样使用被害人的资金而不会被怀疑。这些信用卡相关信息包括账号、密码、信用卡上记录的验证信息等。犯罪人获取这些信息的手段有多种,如侵入管理信用卡资料的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窃取信息、使用读卡机盗录他人信用卡信息、窥探他人信用卡密码、破解信用卡密码等。
2.网络诈骗方式呈现多样性
网上交易处理全部由计算机系统或机电一体化设备等客户服务终端完成,只要提供正确的信用卡信息,这些设备就不再查验使用者的其他情况,因此,即使有非常明显的作假痕迹,如制作拙劣的伪造信用卡,仍被视作合法信用卡。这一特点成为犯罪人首选以上设备实施诈骗的重要原因。通过了客户服务终端的验证,犯罪人就可以利用信用卡提供的各种功能进行诈骗,如网上消费、网上证券交易、网上博彩等。
3.跨国性犯罪
可网上支付信用卡可用于全球网上交易的资金支付,这一功能被犯罪人利用来实施跨国信用卡诈骗。犯罪人获取有关信用卡信息后,就能通过互联网针对多个国家的被害人进行网上信用卡诈骗。
4.犯罪的隐蔽性
客户服务终端有限的识别能力和计算机、网络的技术特性,为犯罪人隐蔽作案、隐匿销毁犯罪痕迹提供了机会,一些网上信用卡诈骗犯罪即使多次实施、造成严重损失,也难以被发现。可网上支付信用卡的多用途特点不仅被用于实施犯罪,也是犯罪洗钱的重要方式,如通过多次网上证券交易,可以隐匿者款的去向。
二、新形势下的法律问题
中国有关网络信用卡诈骗的刑事立法是《刑法》第196条、第285条、第286条和第287条,但随着中国网络经济的发展,网络信用卡诈骗犯罪变化很大,给中国刑法带来的新法律问题越来越多,主要表现为:
(一)使用信用卡后拒付的犯罪化问题
在网络经济模式和特殊的信用卡法律体系下,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在网上消费后拒付的的行为在国内表现得还不是特别明显,但在其他国家已经相当突出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随着中国经济的国际化发展,这类行为必将在中国大量发生。
中国《刑法》中的信用卡诈骗罪只规定了四种行为方式,没有涵盖这类行为。但是,这类行为与恶意透支一样,都是与使用信用卡相关,且由后续的不法行为确定其犯罪性质,都属于信用卡诈骗行为。
如果刑法将后者纳入信用卡诈骗罪,而把前者中造成严重后果的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则既没有充分体现刑事立法精神的一致性,也没有反映这类的行为的特殊性,不利于保护中国信用卡管理制度。
(二)信用卡诈骗行为不应限于“持卡”方式
如果行为人非法设置可用于网上消费的信用卡账户,并进行网上消费或者转账的,该如何处理?根据中国《刑法》第196条的规定,信用卡诈骗罪的行为对象必须是信用卡,司法解释也没有规定使用非法设置的信用卡账户的行为视同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以上行为不具备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刑法其他罪名也不能适用于这种行为,根据中国《刑法》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这种行为不构成犯罪。明显,现有立法放纵了这类犯罪。
(三)关于电子资金能否成为犯罪对象问题
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是公私财物,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信用卡诈骗犯罪往往只作用于被害人帐户中的电子资金,如行为人将他人帐户中的电子资金转入自己的帐户。电子资金能否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或者说电子资金是否属于本罪要求的“财物”,成为信用卡诈骗罪成立的关键。
由于中国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把电子资金明确规定为财物。因此,电子资金不属于财物,依法不能成为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对象。
电子资金若无法规定为犯罪的对象,不止会为此类犯罪的入罪带来困难,而且很容易为犯罪份子所利用。
对此,相关立法部门不应该坐以待弊,及时制定相关法律法规与司法解释以应对社会变化,做到严惩犯罪,保护人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