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我们在司法实务中以毒品实际的具体交付行为来作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标志,既是基于对既遂形态的行为犯量的规定性,同时也是由主客观相统一的严格犯罪构成要件所决定的。由此看来,我们可以认为此种确定依据和标准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是有着很充分的理论和实践意义。
在我国刑法总则中对犯罪的具体形态作出了详细的规定,每一种犯罪都会因为不同的停顿形态而相对应存在了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和犯罪既遂四种犯罪形态。所以对于贩卖毒品罪的既、未遂认定也要从刑法规定的条文中寻求支撑依据。目前我国的通说都认为贩卖毒品罪是一种行为犯,所以此罪的既遂不以产生具体实际的损害为唯一的依据。而且目前我国在打击贩卖毒品罪贩卖的政策是依法从严惩罚,因而从行为犯来认定贩卖毒品罪也是极有现实意义的。
其次,我们从贩卖毒品罪的侵害客体认识可以发现,此罪的客体存在直接客体和间接客体。贩卖毒品罪的直接客体就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而间接客体则是公众的健康和人身利益。所以不同的犯罪停止形态,也就会对定罪量刑有比较大的影响。那么,贩卖毒品罪作为一种侵害公众身心健康的严重犯罪,有必要通过研究犯罪嫌疑人的实行行为的进程来考虑到其对法益的具体侵害程度。所以在认定贩卖毒品罪既、未遂的标准的时候,有必要把这些方面的因素考虑进去。
而且在贩卖毒品的行为中,毒品实际交付是否已经彻底完成,对其所能够侵害的法益的影响程度也是完全不一样的。已经实际交付的毒品,肯定会对吸食者的身心健康造成威胁,进而影响社会安稳的秩序;可是,如果贩卖的毒品还没有实际交付,那么其虽然也会在不同层面上对国家对毒品的监督和管理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上的侵害,但是由于此种形态下的毒品还没有扩散到社会大众领域,所以它所能够对我国公民的身心健康的危害和生命安全的侵害也就没有其他情形下的严重。所以说,贩卖毒品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以及具体的程度就是对贩卖毒品罪认定标准比较好的一个界定,从这个意义上讲,只有当贩卖毒品行为已经到达交付完成的阶段,才能够认为其所贩卖的毒品已经把潜在的危险现实化,而且也是达到了一种法益抽象危险的形态,从而就可以以此作为依据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既遂成立。可是,如果在认定贩卖毒品罪既遂标准上,过于提前的拟制既遂标志就是难以寻求理论和实践依据来作为支撑,当然更是违背刑法基本原则中的法益保护原则,更是脱离了罪责刑相适应的轨制,这些都值得司法实践吸取教训和有效的借鉴!
我国目前刑法界对贩卖毒品罪的通说是行为犯,那么这就要求在司法实务中界定这个罪的既未遂问题的时候,需要考虑到犯罪行为的聚合性。即我们应该采取这样的认定标准,一个完整实际意义上的贩卖毒品行为,应该不仅要包括毒品已经实际交付到买方手里,而且作为交易对象的毒品在犯罪行为中已经实现了真正意义上的交付。假使毒品的交易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其所能够引发的社会危险也就是比较小,因为只能够表明此贩卖毒品行为是属于犯罪停止形态中的实行未终了情形。故如果在这个时候因为是贩卖人意志以外的因素导致其贩卖毒品行为停止下来,没有完成毒品交付,那么就应该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未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