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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毒品案的主观要件辨析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4

  核心内容:运输毒品罪是故意犯罪,过失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实践中,运输毒品主观要件认定存在的争议主要有以下情形。

  (一)主观故意是否包括间接故意

  运输毒品案主观故意是否只能是直接故意,还是包括间接故意,存在认识分歧。有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相反观点认为,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笔者认为,运输毒品案的主观故意应包括间接故意在内,而不仅限于直接故意。因为间接故意主要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实践中,不少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并非毒品的所有者、卖家或者买家,而是受雇的边民、农民、少数民族或无业人员,主观上并无希望通过其运输行为促进毒品在不同所有者之间流通进而危害社会的想法,其目的主要在于赚取一定数量的运费,因此,即使其认识到运输毒品的行为可能产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并非积极追求危害后果的发生,而是对这种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听之任之,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此时,行为人对毒品等犯罪对象的法律性质有着盖然性认识,在主观上对于犯罪对象及其法律性质是一种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基于此种心理态度而实施的运输毒品等犯罪,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另外,不存在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不能由间接故意构成之说。因为在《刑法》分则中,凡是由故意构成的犯罪,《刑法》分则条文均未排除间接故意;当人们说某种犯罪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时,只是根据有限事实所作的归纳,并非法律规定。故将间接故意排除在运输毒品罪的主观要件之外,既不符合客观实际,也与刑法文本规定相悖。

  (二)关于对毒品的明知

  现代刑法是责任主义刑法,责任主义原则是法治国家国民自由保障的基石。狭义的责任主义是指只有具备责任能力与故意或者过失时,才能对行为人的行为进行非难,并追究其责任。要成立故意犯罪,行为人必须对其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在具有犯罪对象的故意犯罪中,需要行为人对犯罪对象有认识,否则就不能认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有认识。在运输毒品案件中,犯罪对象是毒品。因此,要构成运输毒品罪,行为人必须明知其运输的物品系毒品。

  1.明知的程度。关于明知的程度,主要有三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明知在法律上的含义只能表现为行为人的确定性认识;第二种观点认为,明知不要求确切地、确实地知道对象的属性,只要有这种认识的可能性就可以:第三种观点认为,明知包括确切知道和可能知道之意。其中,第三种观点带有折中的意思,有效吸取了前两种观点的合理内核,认为明知的程度包括确定性认识和可能性认识,也就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这不但符合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坚持的一贯立场,也符合《刑法》总则关于犯罪故意内涵的规定。因此,明知应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情形。确定明知是一种自认的明知,应当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阅历、智识等,结合案件的客观情况推定其知道。

  具体到运输毒品案件中,行为人的明知同样包括确定明知和应当明知两种类型。如果行为人供认其知道运输的对象是毒品,就属于确定明知;如果行为人不供认明知运输的是毒品,但根据行为人的年龄、对毒品的认识、获取的报酬数额、运行线路、逃避检查等认定其知道是毒品的,属于应当明知。应当明知中包括行为人对运输的物品是否是毒品具有概括性认识的情况。即对运输物品是毒品既不确定又不排除的认识状态,在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不愿、不想确证是否是毒品,只要客观上运输的是毒品,就并未超出其对是否是毒品的无所谓的主观心态。另外,如果行为入主观上认为其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而客观上运输是毒品,也应当认为属于应当明知是毒品。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明知运输的可能是违禁品,主观上就有了恶性,也就有了危害社会的概括故意。前述案例二就是适例,即使按照黎某的辩解,其主观上认为携带的是爆炸物,客观上运输的是毒品,无论其辩解是否合理,但其明知携带的是违禁品,主观上有危害社会的故意,即使查获的是毒品与其主观上认识不一致,也不影响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2.明知的内容。明知的内容是指行为人对犯罪对象的认识范围。作为运输毒品案件,运输的对象是毒品是明知的当然内容。有争议的是,毒品的种类和数量是否属于明知的内容。一种观点认为,形式化的理解毒品,即不要求认识到其名称及属性,虽然比较容易认定故意,但是,缺乏了名称等具体属性的认识的要求可能会导致在认识的内容中只有“白粉”这种“裸的事实”存在,从而有使“故意概念稀薄化”之虞。我国学者高巍也认为,毒品的种类应当属于运输毒品罪的明知内容,否则会带来理论上的困境。另一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不影响运输毒品罪犯罪故意的认定,但对毒品数量的认识影响量刑。笔者认为,一方面,行为人对毒品种类和数量的认识均不影响犯罪故意的认定。成立犯罪故意,要求行为人对其行为性质、对象、因果关系等有认识。在运输毒品案中,只要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运输行为,就足以认定其具有运输毒品的犯罪故意。同时,根据《刑法》第347条的规定,毒品数量的多少并非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即使行为人对毒品种类的认识和实际的毒品种类有差异,根据“法定符合说”,也属于同一构成要件内的认识错误,不影响犯罪故意的成立。因此,成立运输毒品犯罪,无需要求行为人明知毒品的种类和数量。另一方面,要求行为人对毒品种类、数量有明确认识,既不现实,也不利于对毒品犯罪的打击。目前,为法律和司法解释确定为毒品的物品有几十种,且新类型毒品不断涌现,品种越来越多,不要说普通百姓,就是长期从事毒品案件办理的司法工作人员要对种类繁多的毒品进行识别,也是几乎办不到的事。同时,对于毒品数量,除非运输毒品的行为人就是毒品的所有者,否则,一般的行为人难以得知且也不愿确认毒品的数量。因此,从认识的可能性大小和打击毒品犯罪的需要而言,都不应要求行为人认识到毒品种类和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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