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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交易上家的认定需要怎样的证据规格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4

  核心内容:区别于一般犯罪案件先发生犯罪事实后报案的案件来源方式,毒品犯罪案件一般仅先有犯罪线索,取证难度大,决定了此类案件的侦查工作相较于一般犯罪存在更大难度。

  在贩卖毒品案件中,上家经常比下家更隐蔽。因毒品交接后,如在下家处查扣毒品实物,对于上家的贩卖行为如无充分证据,不易认定。从抓捕工作方面看,除了警方控制下交付的情况,对毒品上下家一并抓获较为方便,对于已经实施完毕的毒品交易行为,抓获了下家未必就能抓到上家。如果上家身在异地,侦查工作又主要围绕下家展开,就很可能导致案件出现仅能认定下家而无法认定上家的局面。即使在所谓上家也到案的案件中,也很可能因为证据不足而无法认定上家贩卖毒品的事实。对这类毒品犯罪案件,既要注意事实认定上的细致审查、严格把关,也要注意调查研究,为完善相关工作机制提供司法建议,进一步增加对毒品犯罪的打击力度。本案就是这种情况。以下从两个层面进行分析。

  基本案情

  被告人易某与胡某因吸毒相识,易某得知胡某在天津市有毒品的销售渠道,提议共同到该市贩卖毒品牟利。二人商定由易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胡某负责打开销路。胡某随即告知在天津市的虞某(另案处理)等人其有甲基苯丙胺出售。2012年11月下旬,胡某、易某先后到达天津市某酒店518室。其间,易某的女友秦某亦来到天津并租住在某大厦2823室。据易某供称,施某与喻某(另案处理)于2012年12月7日到塘沽后,两次共卖给其甲基苯丙胺2900克。同年12月8日1时许,胡某向吸毒人员郭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获毒资15000元。同日,易某、胡某向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0克,获毒资9000元。当晚,易某又向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虞某于次日支付毒资14000元。同月11日零时许,易某在大厦附近再次向虞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某酒店门口等待收取毒资时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酒店518室将胡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液体共12.03克;在大厦2823室查获易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共2512.06克。

  2013年1月15日,被告人施某与雷某(另案处理)在福州市某酒店722房间吸食毒品后离开。当日,公安机关先后将雷某、施某抓获,从施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及所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3.90克、麻黄碱4.31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易某、施某、胡某均构成贩卖毒品罪。

  一、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准确认定被告人易某的毒品来源

  关于本案中被告人易某所贩卖毒品的来源,有一定的证据显示系来自同案被告人施某和另案处理的喻某。主要体现在:其一,易某始终稳定供述其毒品来源于施某和喻某。易某供述的要点包括:1.其与老乡喻某因吸食冰毒结识,喻某2007年左右开始贩毒,2012年其经喻某介绍认识了施某。2.2012年,其与胡某商定到天津贩毒,喻某和施某即答应提供毒品。同年11月,其到天津后,施某赠送其几十克冰毒,胡某将该毒品送人。3.2012年12月7日,喻某、施某和另一男子驾驶一辆奥迪车从福建将冰毒送到天津,先后入住万丽泰达酒店、喜来登酒店,12月9日离开。喻某和施某于12月7日给其900克冰毒,8日再给其2000克冰毒。该情节与其于8日1时开始向外出售冰毒的时间点吻合。易某称其接收毒品后先付款17.9万元,其中部分是现金,部分是按照施、喻二人提供的银行卡汇款,但银行卡并非施、喻二人的名字,余款准备在售出冰毒后再付。4.喻某、施某在天津期间,因欲监督其出售毒品的情况,曾提出要看看剩余的冰毒,易某为此在12月9日让女友秦某在所租住的某大厦6楼又租了一个房间,并让秦某将装有冰毒的纸盒拿到该房间,10日又让秦某把6楼房间退了,其不清楚喻某、施某是否到该房间查看。其二,被告人胡某证实,她之前即认识喻某、施某,二人是2012年12月8日从福州开车到天津,其买了零食和水送到酒店,后其在与易某所住的酒店看到易某的黑色挎包里有两大袋冰毒。其三,证人秦某证实,12月9日易某让其把东西挪到其租的602房间,10日易某说他朋友不来了,她又把东西拿回来,印证了易某的相关供述。其四,施某、喻某到案后,均承认曾到过天津与易某、胡某见面。其五,施某2010年因犯窝藏毒品罪被判刑,易某被抓获后,施某于2013年1月15日在外地被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113.9克,说明施某确系涉毒人员。

  综合上述情况,被告人易某的毒品来源于施某、喻某的可能性较大,但是,施某、喻某到案后均否认曾向易某出售毒品。施某对指控其犯有非法持有毒品罪无异议,但否认其犯有贩卖毒品罪,辩称对易某和喻某交易什么不清楚,也未收到易某支付的毒资。喻某于2013年11月21日在福州市被抓获,辩称不知道自己为何被上网追逃,其与施某是朋友,与易某是老乡,也认识胡某,2012年11月其和施某去天津塘沽旅游,见到了易某,但没有向易某贩卖毒品。可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施某、喻某到过天津并与易某见面,且结合易某的供述等证据,易某的毒品来源于施、喻的可能性较大,但双方交易毒品的事实仅有易某的供述证实,胡某亦供称不知道易某毒品的确切来源,故认定施某、喻某向易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

  同理,有的毒品案件中,对于毒品下家的认定同样存在类似的问题。已查证属实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大量买进毒品,但是被告人通常辩称买进毒品系为了吸食,否认将毒品向外出售。侦查机关调取到毒品买家的证言,分别指证系同一被告人出售毒品。但是,单个买家对于单起毒品交易的证实,如若没有其他有力证据佐证,而卖家又矢口否认,则孤证不足以定案。但如果有多名买家证实被告人贩卖毒品的行为,虽然对于每一^起单独交易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对于被告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因有多人证实,可相互印证,则可视情对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予以笼统认定,在文书中可表为“被告人将毒品出售给他人”或者“被告人以贩卖为目的购进毒品”。

  二、审理事实关联的上下游毒品犯罪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审判机关的职责是审查、裁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符合定案要求的应当依法定罪处刑,但对于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的,则不能作出有罪判决。工作中对于类似本案的情况,至少要注意以下两个层面的问题:

  一是对审判中发现的取证、举证不足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并以司法建议等适当形式反馈给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不断促进毒品案件取证、举证水平的提高,从而实现在法治框架内既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又能有效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目标。其中,侦查取证环节是确保刑事案件质量的基础和前提,必须做细做实,尤其是某些证据具有一定的时效性,一旦不及时调取、核实、固定,事后很难予以补正。通过反馈审判环节发现的问题,促使侦查机关明确定罪证据规格和案件审判标准,侦查工作始终围绕审判程序的要求进行,确保侦查环节的办案标准符合案件审判的定案标准,从而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带病”进入审判环节,导致最终无法认定犯罪。

  如上所述,本案有一定证据指向喻某、施某有向易某贩卖毒品的可能性,从在案证据特别是易某的供述分析,本案实际上本有进一步侦查的空间。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易某到天津之后,其与喻某、施某主要通过电话联络,刘称二人离开天津后还频繁给其打电话催要毒资。卷宗材料也显示,在抓获易某和胡某的当天,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二人的各两部手机。而易某首次供述即交代了毒品交易及其毒品上家的情况,侦查机关本有条件第一时间查询双方的通话记录,以固定上家身份的相关证据。2.易某供述其曾给上家汇款,这是毒品犯罪中证实双方毒品交易、毒资交付最为直接、有效的客观性证据,通常能够佐证下家供述内容的真实性,但侦查机关没有及时收集银行卡的汇款记录等证据。3.易某供述曾经在某大厦6楼租房间,以备上家查验销售毒品情况,公安机关也曾出具情况说明,称某大厦是警方掌握的贩毒多发地,在确定易某藏匿毒品处所时,曾查看某大厦各楼层录像,但对于喻某、施某等人是否曾到602房间一节没有作出说明,不清楚是二人未曾到过该房间,还是未就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4.易某供述中提到喻某、施某来天津时还有另一男子,但侦查机关没有就此问题开展工作。上述问题待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已难以补查补正,由此导致难以准确认定易某所贩卖毒品的来源,造成可能对严重毒品犯罪行为予以放纵。除此之外,本案可能的毒品上家均系外地人,本地公安机关出于管辖等问题对外地犯罪嫌疑人的侦查工作障碍更多。对于这类问题,应进一步加强异地公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

  二是审判环节的工作方法问题。对于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毒品上家的,在认定案件事实时一般可以模糊表述被告人所贩卖毒品的来源,确有必要写明的,可以采取“据被告人供述……”的方式。例如,本案一审判决书在事实认定部分,写明“据易某供称,施某与喻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本市塘沽后,两次共给其冰毒2900克”,二审裁定对毒品来源则未予明确表述。这两种写法都有各自道理。另外,还要注意的是,有些毒品犯罪案件的上下家因到案时间有先后,并不在同一案件中审理,如果先审理的案件进入二审阶段,而后到案的上家或者下家刚进入一审阶段,则对两个案件审理时都要注意了解关联案件的处理情况,以便全面、准确认定犯罪事实。有的案件在一审审理,阶段时,相关联案件可能处于侦查、起诉阶段,那么该案件进入二审阶段后,仍要持续对相关联案件的进展进行了解。如果明确认定本案被告人的毒品来源于另案被告人,而审理另案被告人的法院因证据问题又不认定此人曾实施该贩毒行为,则会造成两案判决结果在事实认定上的矛盾。这是工作中要尽量避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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