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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犯罪中的笔录证据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8-14

  核心内容:《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公禁毒[2016]511号)(以下简称“《规定》”),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规定》所规范的侦查行为会形成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这些在刑事证据法上均被称为“笔录证据”。从法定证据角度出发,属于《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中的第7项“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所谓“笔录证据”,是指侦查人员对于其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搜查、扣押以及证据提取过程所作的书面记录。

  对于笔录证据的证据属性,陈瑞华教授认为:“笔录证据属于一种以书面方式记载的言词证据,它是侦查人员对其侦查过程和结果的记录,经历了较为完整的感知、记忆、储存、表达等言词证据形成过程。”但是,《规定》却认为笔录证据不属于言词证据,而属于书证、物证等实物证据。理由在于:《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对毒品案件中笔录证据的排除采取了“裁量性排除规则”和“可补正的排除规则”相结合的方式。具体是指:“毒品的提取、扣押、称量、取样、送检程序存在瑕疵,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经公安机关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相关证据;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相关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批准逮捕、提起公诉或者判决的依据。”这与《刑事诉讼法》第54条第1款对于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排除的规定相一致。

  目前的法律规定仅对辨认笔录的排除规则加以了明确。(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2款)必须注意的是:在《规定》中,虽然大大细化了对毒品犯罪中笔录证据的制作要求及审查标准,但并未明确各类笔录证据的排除规则,这势必对今后毒品犯罪案件中笔录证据的审查埋下隐患。

  毒品犯罪案件中的笔录证据至少具有以下作用:

  (1)对毒品案件中毒品(包括但不限于制毒物品、毒品原植物及其种子和幼苗)的来源、提取、搜集、数量、重量、形态、送检产生直接的证明作用,从而证明涉案毒品系犯罪嫌疑人所控制、使用或者所有的真实性和同一性。

  (2)相关笔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判断毒品犯罪案件中侦查人员的侦查行为是否合法具有直接证明作用。

  (3)对其他证据的印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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