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对于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的区分,单纯从概念角度,上述两类行为似乎很容易区分,但由于毒品犯罪的表现形式比较复杂,在实际认定中往往容易发生混淆。尤其是一些居中倒卖毒品的被告人,到案后往往辩称自己是居间介绍者,不是购毒者或者贩毒者,试图以此减轻罪责,给司法上的准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
区分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不但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准确认定,也影响到对被告人犯罪地位的恰当区分。具体来看,这两类行为的区别主要在于:
第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居间介绍者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对促成毒品交易起帮助作用。居中倒卖者虽然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交易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第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居中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毒品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对于上家而言是下家,对于下家而言是上家。
第三,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同。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获得的报酬也不是通过“吃差价”来实现,而是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支付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要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而且是通过低价买进、高价卖出“吃差价”来实现牟利。
三、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的区分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代卖毒品行为在表现形式上亦有一定相似之处,且均从属于毒品交易主体的毒品买卖行为。因此,“大连会议纪要”规定,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即对这两类行为的定性一般是相同的。鉴于实践中对这两类行为的认定亦存在模糊认识,在此简单作一区分: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主要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提供其他帮助。因此,居间介绍者中除了部分直接参与交易者之外,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也不会帮助运输毒品。代购代卖毒品,顾名思义,是代理购毒者购买毒品或者代理贩毒者出售毒品。由行为方式决定,代购代卖者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二,在交易中发挥的作用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为贩毒者和购毒者提供交易机会和媒介服务,居间介绍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真正的交易主体是贩毒者与购毒者。代购代卖毒品的,代购者或者代卖者起到的是交易一方代理人的作用,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委托代购代卖者并不具体参与交易。
第三,是否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居间介绍者可能从居间行为中牟利,但是否牟利并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居间介绍者获取的利益是其居间行为的报酬,而不是买卖毒品的利润;居间介绍者被认定为贩卖毒品罪的,是因为其与贩卖毒品者构成共同犯罪,而不是因为其从居间行为中获利。但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的,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者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以贩卖毒品罪定罪处罚;代购者没有从中牟利,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对托购者、代购者以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四,交易双方之间的关系不同。居间介绍买卖毒品的,贩毒者、购毒者之间此前并无直接联系,通常是由居间介绍者介绍认识或者帮助联络。代购代卖毒品的,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向委托者指定的人去购买或者贩卖毒品,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存在联系;但如果是代购者或者代卖者主动为委托者寻找毒品来源或者联系毒品销售渠道,实际的购毒者与贩毒者之间事先可能亦无联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