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内容:毒品数量的多少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影响到量刑的轻重。准确认定毒品交易的数量,对于打击犯罪也有着重要的意义。本文为你介绍“贩卖毒品罪中认定毒品数量是多少”的相关知识。
(1)对于现场抓获的贩卖毒品交易的数量,包括已交易的毒品量以及贩卖人随身携带的毒品量。在现场抓获的毒贩,其主观上不仅有贩卖的故意,而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对于已交易的,而正准备交易的均应计入贩卖的数量中。如果有确实的证据证明为了自己吸食而随身携带的,可不认定。
(2)“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随即从其单独住处搜出的毒品,可以计入贩卖数额,如犯罪嫌疑人与他人共同居住,但有证据排除该毒品系其他共同居住人所有的,亦应计入贩卖数额;间隔一段时间以后在其住处搜出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数额,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犯罪嫌疑人贩卖毒品时被当场抓获,随即从其住处搜出的毒品,如该住处有其他吸毒者共同居住,搜出的毒品是否计入贩卖数额,应根据具体情况分析认定。”(简称“市四机关” 规定)。在具体案件的审查时,如何“排除”系其他共同居住人所有?我们认为,可根据毒品的来源、二人经济状况来分析:毒品的所有状况,是自己所有的还是替人保管的;共同居住人是否有吸贩毒的前科;贩毒者与共同居住人的关系,是否共同租住、借住,或者是临时暂住,或者是房主和房客的关系;还可根据其社会关系来分析,是否为牢友、邻居、同学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另外,“随即”“间隔一段时间”来推断毒品的所有状况,是否计入贩毒的数量,这一点没有太多的实践意义。时间间隔的长短在某种意义上说,只能说明概然性的大小,还是应从毒品本身的持有、所有状况去分析判断。
(3)毒品客观状态已不复存在或者无法查清的,按贩卖毒品交易双方均认可的数量来认定。被告人供述的毒品数量与其他购毒人的供述的毒品交易量一致,则以其二人均供认的数量来定罪量刑。
(4)对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但只查明其贩卖了其中一部分,其余部分已由被告人吸食的,应当按已查明的销售数额确定其贩毒的数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毒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几个法律问题的答复》法函[1995]140号)。
(5)被告人有比较稳定的交易习惯的,按照其一贯交易每包的重量和包数来认定。
(6)每次交易的数量不一致,被告人也不能记清每次交易的数量的,可按其购买毒品支付的金额来推算。推算时,可按毒品在一定时期内的非法交易的价格来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