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无业。2013年3月2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逮捕、起诉。
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犯罪嫌疑虽未查证属实,但有立功意愿,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部分毒品被查获尚未流入社会以及朱某某本人吸食毒品的情况,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朱某某以其具有立功表现,其犯罪行为不属于情节严重等为由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朱某某归案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向邱涛、陈登英贩卖毒品的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张某某、邱涛、陈登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朱某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5.57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案人员张某某,该行为依法构成立功,且有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以及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的情节。
二、主要问题
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但同案犯未被作为犯罪处理的,能否认定被告人构成立功?
三、裁判理由
本案中,被告人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被查获的3克甲基苯丙胺系张某某明知其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指定地点见面,还在见面地点向公安人员指认了张某某,公安机关据此将张某某抓获。张某某到案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3年3月12日13时许,接涉毒嫌疑人费忠举报,朱某某近期在无锡市向多人贩卖毒品。当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费忠的协助下,将携带3克甲基苯丙胺准备与费忠进行交易的朱某某抓获,后朱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帮助其购买毒品的张某某。因朱某某与费忠的毒品交易已被公安机关掌控,张某某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朱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员,犯罪嫌疑虽未查证属实,但有立功意愿.酌情从轻处罚。”从该裁判理由分析可知,一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协助抓获同案犯的行为不构成立功。
四、专业律师点评
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五条对立功的构成条件作出详细列举和明确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由于实践中满足立功制度确立的从宽处罚条件的情形较为复杂,为进一步规范司法实践中对立功制度的运用,更好地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12月印发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具体认定、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自首与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等问题作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五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协助抓捕其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型立功属于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应当满足三个条件:一是行为条件。即行为人应当有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行为,具体包括《意见》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四种情形等。二是对象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确有犯罪行为。三是结果条件。即被协助抓获的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本案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一)朱某某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行为条
朱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交代其被查获的3克甲基苯丙胺系张某某明知其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提供了张某某的联系方式,按照公安机关的安排打电话将张某某约至指定地点,并当场指认了张某某,公安机关在朱某某的指认下抓获张某某。朱某某的行为既符合《意见》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情形,也符合该款第二项规定的“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情形。朱某某的电话约见、当场指认为司法机关的抓捕提供了极大便利,有效地降低了抓捕成本,提高了抓捕效率,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客观行为特征。
(二)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符合“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型立功的对象条件
认定朱某某是否构成立功的第二个要件,是其协助抓获的张某某是否有犯罪行为。张某某明知朱某某贩卖毒品而为其代购3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有张某某、朱某某的一致供述及从朱某某处查获的3克甲基苯丙胺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张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对于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的认识存在分歧,但分歧不在于认定该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而在于不同机关对法律适用问题的理解。对此问题,公安机关出具了专门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分析,因为朱某某欲向他人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公安机关已事先掌握,故帮助朱某某购买毒品的张某某不构成犯罪,从而朱某某检举并协助抓获张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我们认为,公安机关在《情况说明》中关于张某某不构成犯罪的结论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公安机关是否事先掌握朱某某欲向他人贩卖3克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与明知朱某某贩卖毒品而帮助其购毒的张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没有必然联系。本案中,公安机关根据涉毒人员费忠的检举掌握了朱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线索,且利用费忠向朱某某再次购买毒品而将正欲进行毒品交易的朱某某抓获,属于利用特情引诱破案。因朱某某此前已有多次贩毒行为,向费忠贩卖毒品也不是第一次,故本案不属于犯意引诱,但从以往朱某某贩毒数量均在1克以下的情节分析,不排除此次贩卖毒品有数量引诱因素。但本案中的特情引诱情节不影响朱某某贩卖毒品犯罪的成立,更不影响对张某某为朱某某代购毒品的行为性质的认定。2008年印发的《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张某某明知朱某某欲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为朱某某贩卖毒品提供实际帮助,与朱某某构成共同犯罪,应当按照贩卖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三)被协助抓获者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应当由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认定
张某某的犯罪行为是否查证属实,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是实践中存在认识分歧的主要问题,并直接关系到对朱某某立功情节的认定。其中主要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问题;二是“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问题。
1.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主体。我们认为,应当明确不同司法机关在此问题上的职责和权限.确立侦查机关的查证职责和审判机关的审查认定职责。首先,侦查机关有查证被协助抓获者是否构成犯罪的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根据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立案之后,处理相应的立功线索以及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具有立功情节的职责均归属于侦查机关。侦查机关应当对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嫌疑人所检举揭发的他人的犯罪行为给予同样的重视,既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有和罪重的证据,也要收集犯罪嫌疑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以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不受侵犯。
2.关于“查证属实”的认定依据。《意见》第六条第四款对立功线索的查证及认定作出规定:“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综上,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朱某某贩卖毒品一案的过程中,有权根据现有证据认定张某某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代购毒品的相关犯罪事实,并据此认定朱某某协助抓获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立功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