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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戒毒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06

  被告人陈某在阜阳某宾馆内,先后十多次容留郭某、许某吸食冰毒。2014年7月16日,公安民警在阜阳某练歌房检查时,发现陈某有吸毒嫌疑,将其口头传唤至公安机关询问时,陈某交代了其吸毒并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当日陈某即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五日,7月29日又被强制戒毒二年,8月8日在安徽省女子强制戒毒所被宣布刑事拘留,9月26日被宣布逮捕,并由戒毒所移交至阜阳市看守所羁押。

  分析:

  对本案的定罪量刑意见一致,但在刑期折抵上产生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强制戒毒的时间不应当折抵刑期,刑期应从2014年8月8日陈某因容留他人吸毒被宣布刑事拘留起算;第二种意见认为,刑期应从8月3日公安机关对陈某吸毒案立案之日起算;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刑期应从7月16日陈某被抓获之日起算。

  本文认为,本案的刑期应从7月16日陈某被抓获之日起算。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先受行政处罚,被限制人身自由,后又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判处刑罚。其先行羁押的期间是否折抵刑期,一般看行政处罚与刑罚是否基于同一行为事实。如果基于同一行为事实,则先行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否则不予折抵。笔者认为,这一标准过于简单,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刑期折抵的问题上,应当以实事求是的态度,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有些先行羁押的行为事实与需要折抵刑期的犯罪事实虽然不同,但两者之间有关联性,也可能存在刑期折抵的情况。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并强制隔离戒毒,后公安机关又以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对其刑事拘留,吸毒和容留他人吸毒,不是同一行为,但如果在其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强制戒毒期间,公安机关没有停止对其容留吸毒的犯罪行为进行实质性侦查,其后来所受的刑罚与前期行政处罚有时间上的延续性,则前期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刑期。

  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查获吸毒人员后,发现其有贩毒、容留他人吸毒等犯罪嫌疑的,并不一定立即实施刑事强制措施,而通常会先对嫌疑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犯罪证据尚不充分,需要进一步侦查,为了不占用侦查期限,先以吸毒成瘾为由对嫌疑人行政拘留或强制戒毒,等到案件的证据收集充分或者有充分的时间处理案件时,才对嫌疑人实施刑事拘留;二是分别对嫌疑人进行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和以容留他人吸毒刑事立案,在公安机关内部考核中属于三个案件,出于增加案件数的需要,公安机关会先对嫌疑人的吸毒行为采取行政拘留、强制戒毒,再对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行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内不停止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本案中,公安机关正是基于这两种考虑,对陈某先后采取了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刑事拘留的措施。在陈某被执行行政拘留和戒毒期间,公安机关继续对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开展侦查,先后对被容留吸毒人员、宾馆服务人员进行询问,收集相关的书证,进行毒品鉴定等侦查活动。因此,先行羁押期间公安机关已对刑事犯罪进行了实质性侦查,应当折抵刑期。故笔者同意上述第三种意见,本案的刑期应从陈某被抓获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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