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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毒人员在侦查机关供述的采信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9

  侦查人员的问话条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随意性的情况,但该资料确实没有自带的时间显示,只有讯问人员告知被告人讯问的时间,且没有将在场讯问人员的情况录入画面,由于该瑕疵未能补正,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电话联系吴某弟,约其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麦当劳餐厅见面,二人见面后,吴某欲向吴某弟购买7000元“冰毒”,并当场全额给付毒资,吴某弟随即离开,十几分钟后,在该麦当劳餐厅门口的马路边上,吴某弟将1包外用黑色塑料袋装着的“冰毒”交给吴某。2013年6月5日19时15分许,吴某持当日T186次深圳至沈阳北的车票,到深圳火车站乘车,在二楼候车室门口安检处准备进站乘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当场从其身着的左前裤袋内查获该“冰毒”。

  2013年6月27日22时许,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吴某的交代,在深圳市罗湖区湖贝新村,将向吴某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某弟抓获。

  2013年6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吴某弟协助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惠来县惠来宾馆大堂将另案被告人陈某林抓获,并在其同行女子唐某华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白色固体晶体2包。

  经鉴定,从被告人吴某处扣押的白色固体晶体2包共净重70. 06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另案被告人陈某林、唐某华处扣押的白色固体晶体2包共净重2009克,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案件焦点

  被告人口供能否被采信。

  三、法院裁判要旨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吴某弟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吴某弟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主观恶性较深,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吴某弟提供重要线索,从而侦破陈某林、唐某华贩卖毒品案,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且根据陈、林的犯罪事实,二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故吴某弟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检举、揭发吴某弟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且向侦查机关提吴某弟的联络方式,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二名被告人所犯罪名及吴某弟系毒品再犯、吴某有立功表现的情节成立,但对吴某弟应认定为有重大立功。被告人吴某弟关于其没有贩卖毒品给吴某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弟犯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充分,犯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某弟在公安讯问阶段曾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与被告人吴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有案发当日交付毒资的视听资料及二人的通话记录予以佐证,故该辩解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吴某弟有重大立功表现,且涉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已被收缴,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以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关于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意见和其辩护人关于吴某所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且无证据证明其购买毒品有其他用途,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被告人持有效车票进入深圳火车站乘车欲乘车前往沈阳,其明知是毒品而随身携带,虽然用于自己吸食,但毒品数量大,其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解

  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吴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系初犯,没有造成社会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人吴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三、扣押的赃物毒品甲基苯丙胺70. 06克,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吴某弟的作案工具“NOKIA”c2型手机1部和SIM卡1张,予以没收;扣押被告人吴某的作案工具彩虹牌巧克力糖2包、无色透明塑料袋2个、“NOKIA”3100型手机1部和电话卡1张,予以没收。

  四、扣押被告人吴某弟的“NOKIA”2230c -2型手机1部变价后抵作罚金,上缴国库;神州行SIM卡3张,予以发还。

  四、专业律师点评

  (一)关于对被告人吴某弟在侦查机关供述的采信问题

  在庭审举证、质证的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五份吴某弟在公安讯问阶段的供述及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对此,被告人吴某弟的辩护人提出以下异议:

  (1)第三份笔录供述开头记录的时间是29日,但是签名的时间是28日,不符合证据合法性的要求;

  (2)第一、二、四份供述向“阿来”拿货,第五份供述向“顺生”拿货,证实笔录中有多次矛盾的地方;

  (3) 28日12小时之内做了二份笔录,违反了程序,且29日三份笔录相隔的时间短;

  (4)视频监控只有公安人员的问话,公安的问话有随意性,时间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二)综上,被告人的供述和视频监控不应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经查,第三份笔录确实存在辩护人提到的记录时间和被告人签名时间不一致的情况,由于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人对该笔录交代的情况亦予以否认,该证据没能补正,故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辩护人关于第一、二、四供述与第五份供述存在矛盾的意见,经审核该几份证据,第一、二、四份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都较详细地交代了其与吴某交易的过程及与上家拿货的经过,只是个别细节不同,符合常情常理,且被告人均予以签名捺印,合议庭予以采信;第五份笔录否认与吴某的交易,与其承认犯罪事实的供述和其签认的在麦当劳餐厅交易的视频截图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相矛盾,且没有给出合理的翻供理由,故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辩护人关于28日12小时之内做了二份笔录,违反了程序的意见,经查,现有的法律并没有对12小时之内讯问的次数做出限制,只是规定要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本案中,28日二次讯问的时间相隔7小时,不存在违法违规的情况;辩护人关于第一次讯问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公安问话具有随意性,时间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经查,侦查人员的问话条理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随意性的情况,但该资料确实没有自带的时间显示,只有讯问人员告知被告人讯问的时间,且没有将在场讯问人员的情况录入画面,由于该瑕疵未能补正,合议庭不采用该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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