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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购买尚未收货,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9-19

  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夏某某应朱某某(在逃)的请求向在深圳的刘某(在逃)求购毒品冰毒50克,约定价格为380元/克,共计毒资人民币19000元。7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夏某某到南湖广场农行营业部,将朱某某给其的15000元及自己的800元共计15800元通过自动柜员机,从自己的银行卡转至刘某所用的银行卡上,并约定余款待货到后再付清。7月29日,刘某将装有近50克冰毒和39粒麻古,外面贴有夏某某手机号码纸条的盒子交给深圳至岳阳的粤B-57318的司机杨旭光,谎称是带给其岳阳朋友的药品,并将司机杨旭光的手机号码发信息告诉了被告人夏某某,要夏与其联系,同时告诉盒子里的39粒麻古是带给其朋友“威威”的。7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夏某某与司机杨旭光联系后乘坐朱某某的车,在本市一汽大众4S店附近等候该大巴车。凌晨1时50分许,该大巴车在此停下后,被告人夏某某准备上车接货时,发现有人跟踪便立即逃跑,朱某某见状即驾车逃离。被告人夏某某被事先布控在此的公安干警抓获,并带被告人夏某某在该大巴车驾驶室左边地板上提取贴有“15197111555”纸条的红色药品盒子一个,内装有疑似冰毒两包,麻古39粒。经岳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收缴的两包可疑冰毒净重46.6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收缴的39粒麻古净重3.4克,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

  争议焦点

  本案对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的定性在两个方面产生了分歧意见: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理由是毒品一直就没有到被告人的手中,对毒品被告人根本就没有持有,故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被告人进行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为所谓持有毒品是指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

  (二)、 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还是未遂。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并没有得到毒品,其状态对毒品尚未直接持有,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未遂。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虽并没有得到毒品,但对毒品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权,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的既遂。

  律师点评

  (一)、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购买毒品用于自己吸食和帮他人购买毒品未牟利而不能证明他人购买是用于贩卖,只要能够证明所购毒品数量较大,都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而,只要行为人对毒品具有事实上的支配力,就应当认定为“持有”。

  (二)被告人夏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既遂。

  按照刑法理论及中国刑法分则对各种故意犯罪构成要件具体要求,行为犯是存在未遂状态的。行为犯是指行为人完成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的犯罪;但是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而且达到法定的程度或危害后果,才能视行为完成。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即使实施犯罪的全过程,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本案被告人夏某某虽并没有得到毒品,但对毒品具有了事实上的支配权,持有并不一定要求是直接持有,间接持有同样属于持有,按照刑法理论之要求,应视为行为未完成而以未遂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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