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2000年4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2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0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9日,被告人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将其藏匿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家中的3包白色晶体上交。经鉴定,3包白色晶体共重113. 63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达113. 6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周某曾数次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系累犯和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周某在公安机关没有掌握其犯罪事实的情况下,主动投案自首并上交毒品,当庭又自愿认罪,可见其确有悔改的意愿和实际表现,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周某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周某提出上诉称:一审对其量刑过重。因其未私下销毁毒品而是选择上交,既是向年迈的母亲表示与毒品彻底决裂的决心,也是想给自己施加压力,坚定永不触碰毒品的信念。其愿意接受刑事处罚,但希望尽快服刑完毕回家照顾老母。
是否符合自首条款中犯罪较轻
本案中被告人自首的情节没有正义,有争议的是是否属于自首条款中的“犯罪较轻”的情节。
本文认为,被告人虽系毒品再犯,但结合具体案情可认定其真诚悔罪,犯罪行为无实质危害的,属于自首条款中的“犯罪较轻”,对其可免除处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在常见的毒品案件中:对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冰毒)100多克的犯罪确实无法作出“犯罪较轻”的认定,但本案的具体情节确实较为特殊,需与一般案件区别对待。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在公安机关事先完全不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主动上交其非法持有的毒品,这种做法在司法实践中比较罕见。第一,从客观上看,其上交毒品的行为使其非法持有毒品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明显低于一般的同类犯罪,其犯罪行为对社会也没有造成任何实质危害,并且极大节约了司法资源,对其行为多方面的积极意义应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第二,从主观上看,周某投案的动机是与毒品决裂,痛改前非,尽心赡养老母。在公安机关未掌握其犯罪线索的情况下,其完全可以采取私下销毁毒品等方式,既实现自己的目的,又逃避法律制裁,但为表示真诚悔改的态度,其将毒品上交公安机关,愿意接受刑事处罚,说明其悔罪态度真诚、坚决,再次实施毒品犯罪的可能性很小。周某虽系毒品再犯,但其人身危险性明显不同于一般的毒品犯罪分子。第三,对周某给予最大程度的从宽处罚,对教育、感化毒品犯罪分子,鼓励涉毒人员主动远离毒品具有良好的示范效应。因此,综合上述三方面因素分析,对周某的非法持有毒品行为认定为“犯罪较轻”,进而对其免除处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二审法院综合考量犯罪行为具体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程度,灵活适用量刑规范化规定,改判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免予刑事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