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江某某于2015年2月16日乘坐T370次列车从广州前往绥中,次日列车经过天津站后,乘警在巡视车厢时,在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童鞋内发现两袋晶体。经讯问,被告人江某某对明知所携带物品为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毒品被公安机关全部扣押。经检测并鉴定,两袋晶体共重4.37克,成分均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江某某经锦州铁路公安处锦州车站公安派出所现场尿液检测,结果为阴性。
分析:运输毒品和走私毒品处罚一样吗
本案争议焦点是:运输毒品案件是否适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案件同一处刑标准。
本文认为,应当将运输毒品罪的处刑标准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罪区别开来。
(一)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相比较确有其特殊性。按照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配置法定刑,是制定刑法的基本要求之一。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行为,或者是毒品犯罪的源头,或者直接导致毒品向社会扩散,而单纯的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只是改变了毒品的空间位置,且由于毒品往往在流通环节就被截获,未流入社会,因此,类似情形下,二者对社会危害的程度存在一定差异,如果配置以相同的法定刑,有为罪行相一致的原则。
(二)从刑法理论分析,运输毒品原本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帮助行为。由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一般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而运输毒品的行为只是毒品犯罪的中间环节,犯罪分子在毒品共同犯罪中只起到次要的或者辅助的作用,按照刑法规定,理应从轻、减轻处罚。
(三)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要求对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予以区别对待。没有区别就没有政策。在司法实践中,为赚取一定运费而受雇从事运输毒品活动的被告人,多为贫困边民、在劳务市场急于寻找工作的农民工、下岗工人、无业人员等。这些人与躲在其背后操控的毒枭相比,他们在整个毒品犯罪锁链中所起作用、所处地位相对轻微,主观恶性明显较小,其所获得的利益根本不能与毒枭相比,但风险相对却要大得多。从某种意义上说,他们不仅是犯罪者,也是贫穷、无知、愚昧的受害者。如果对他们适用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犯罪分子同样的处刑标准,则势必有悖于我们重点打击毒枭的宗旨,也难以体现刑罚的公正。
(四)运输毒品犯罪案件在整个毒品犯罪案件中占很大比例,如云南占80%。如果对运输毒品犯罪分子适用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相同的处刑标准,将不利于死刑的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