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毒品犯罪案件中,无证据支持的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下面为您详细介绍。
一、基本案情:无证据支撑的贩毒人员供述
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从广东来到北京打工,在北京市大兴区神龙丰物流园当装卸工,并在神龙丰物流园的租住房中。据刘某供述,他在广东打工期间认识一个名叫阿东的老乡,阿东让他在北京接送毒品,承诺每次给他3000元好处费,从2012年春节至2012年3月间他共接收过5次由阿东通过物流公司寄来的夹带有毒品的邮包,之前4次阿东均指示他将毒品交给一个叫“小亭”的人。2013年3月初刘某接到阿东的电话称将寄来一批毒品,让刘某注意接货。2013年3月8日刘某接到德邦物流公司电话通知取包裹,当天下午13时许,刘某至北京市大兴区神龙丰物流园内德邦物流公司接收夹带毒品的邮包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该邮包中起获毒品海洛因935克、甲基苯丙胺85.4克;随后民警对刘某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神龙丰物流园的暂住地进行搜查,从其暂住地内起获毒品海洛因205.1克、甲基苯丙胺1. 16克。
二、案件焦点:无证据支持的供述能否作为依据
无证据支持的被告人供述能否作为事实认定的依据。
三、法院裁判要旨:无证据支持的供述应排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所供之前四起毒品犯罪,缺乏证据支持,无法予以证实。更不能依据刘某对之前四次毒品犯罪的供述来推定刘某对3月8日的行为也具有相同的概括故意。针对公诉机关所起诉的3月8日该起犯罪事实,既没有证明刘某曾经与下家进行事前联络的证据,也没有刘某的上家与刘某的下家之间事前进行过联络的证据。在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就3月8日这批毒品与他人进行过商议合谋或者意思联络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能证实刘某对于邮包中的毒品存在贩卖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且之前的四次犯罪行为也都出自刘某本人的供述,公安机关未能收集到通话记录、汇款记录、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刘某所供前四次毒品犯罪的事实缺乏稳定性,不能证实。
经过对全案证据的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被告人刘某对指控其贩卖毒品的事实始终予以供认,但在缺乏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不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对于刘某参与实施运输毒品行为,在案证据能予以充分证实,应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基于同样的分析,因无法证实刘某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对在其租住处所起获的毒品也不能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额,应当按照刘某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四、律师辨析:贩毒人员供述应慎用
被告人供述作为一种具有很大争议的证据类型,其最大的特点是具有不稳定性,因此对于仅有被告人供述的案件不能盲目进行事实认定。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刘某也始终供认贩卖行为,但从被告人刘某到案直至本案审理终结,刘某所供述的毒品交易活动的上线人员和下线人员均未到案,且无其他证据能够佐证刘某所供述的贩卖行为的存在。本案经过补充侦查,公诉机关始终没有调取到能够证明被告人刘某与其毒品上线人员之间存在贩卖毒品的共同主观故意的相关证据。
本案中,一审法院抛开没有证据支撑的供述所证明的内容,正确的利用证据规则,根据现有证据已经查明确信的事实对被告人的行为进行客观评价,能够确保法律适用的准确性,并避免被告人供述可能发生的变化所带来的困扰。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这种供述发生变化的可能性变成了现实。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刘某推翻之前供述,否认事前明知邮包中夹带有毒品,提出其从未实施过运输、贩卖毒品的行为的上诉理由。刘某的二审辩护人基于这种证据变化,也对事实认定提出了新的辩护意见。虽然二审过程中出现了被告人翻供的情况,但面对一审法院客观全面的证据分析和法律适用,刘某及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明显缺乏事实上的客观性和法律上的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刘某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并核准了一审法院所判死刑缓期执行的刑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