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认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实的证据要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才能认定交易上家构成贩卖毒品罪。对于毒品来源有证据欠缺的案件应当注意归纳总结、认定事实部分毒品来源表述等问题。
【案情及裁判】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被告人刘某某、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修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厚某某2011年在福建省福州市因吸毒相识,刘某某得知厚某某在天津市有毒品的销售渠道,提议共同到该市贩卖毒品牟利。二人商定由刘某某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厚某某负责打开销路。厚某某随即告知在天津市的张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其有甲基苯丙胺出售。2012年11月下旬,厚某某、刘某某先后到达天津市并入住滨海新区塘沽宾岛商务酒店518室。其间,刘某某的女友颜某某亦来到天津并租住在塘沽时代大厦2823室。据刘某某供称,施修更与喻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塘沽后,两次共卖给其甲基苯丙胺2900克。同年12月8日1时许,厚某某向吸毒人员郭玮琦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获毒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元。同日,刘某某、厚某某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30克,获毒资9000元。当晚,刘某某又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50克,张某某于次日支付毒资14000元。同月11日零时许,刘某某在时代大厦附近再次向张某某出售甲基苯丙胺100克,后在塘沽浩发快捷酒店门口等待收取毒资时被抓获。同日,公安机关在宾岛商务酒店518室将厚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液体共12. 03克;在时代大厦2823室查获刘某某藏匿的甲基苯丙胺晶体、片剂共2512. 06克。
2013年1月15日,施修更与雷正全(另案处理)在福州市鼓楼区铭豪酒店722房间吸食毒品后离开。当日,公安机关先后将雷正全、施修更抓获,从施修更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及所驾驶的汽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113. 90克、麻黄碱4. 31克。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厚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而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施修更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对施修更犯贩卖毒品罪的指控,虽然有刘某某的供述证明施修更和喻某暗示其贩卖毒品并向其提供毒品,事后又催要毒资,但该事实仅有刘某某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公诉机关指控施修更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厚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三、被告人施修更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施修更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将被告人刘某某的死刑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最高人民法院经复核,裁定核准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第一审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
【法理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1)能否基于现有证据认定毒品交易上家犯罪事实。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证实毒品来源于施修更和喻某,被告人厚某某供称她之前认识施修更和喻某,但不知道刘某某毒品的确切来源,证人颜某某的证言印证了被告人刘某某的部分供述,但不能确切指出被告人刘某某的毒品来源。施修更只承认持有毒品罪的事实,而否认与被告人刘某某存在交易。喻某否认参与任何毒品交易活动。综上所述,虽然刘某某的毒品来源于施修更、喻某的可能性较大,但是认定施修更、喻某向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标准,依法不能认定。(2)对于毒品来源有证据欠缺的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一是对审判中发现的取证、举证不足问题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反馈意见;二是在判决书中应注意处理关于毒品来源的表述,一般情况下可以不表述,在必须进行表述可以采取“据被告人供述……”的方式,避免案件结果和认定事实之间存在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