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排除非法证据不影响案件的实体审理,对案件处理还应综合审查其他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
【案情及裁判】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向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同案被告人易某某运输毒品的事实不知情,不构成犯罪。同时,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提出,其在派出所接受讯问期间遭到刑讯逼供,并提供相关线索、材料,申请排除其所作供述。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关于运输毒品罪的案件事实。易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向“老三”(在逃)联系购买毒品,并将其之前所欠的人民币6000元购毒款通过被告人李某某汇给“老三”。易某某、李某某在郴州市“老三”处购得毒品后驾车返回萍乡市。二人驾车行至萍乡市达金大酒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白色结晶颗粒2包,净重196. 86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剂988片,净重88.9克,绿色片剂10片,净重0.9克,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2)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公诉人为证明取证的合法性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江西省莲花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关于李某某等人被抓获的情况和审讯情况的补充说明,安源分局后埠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安源分局缉毒大队出具的易某某贩毒案抓获情况及审讯情况说明、办案说明,又对参与审讯的陈翔、陶平华、许渤等13名侦查人员逐一进行了询问,提取了证人证言,13名侦查人员也均出具了情况说明,声明在审讯中无刑讯逼供行为。
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1)非法证据排除的审查。公安人员可能存在以刑讯逼供方法收集被告人供述的情形,依法启动证据收集合法性调查程序。虽然公诉机关出示相关办案说明等材料证明取证合法性,但是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告人供述是公安人员采用刑讯逼供方法收集的,对有关供述应当予以排除。(2)运输毒品罪的事实部分。关于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运输毒品事实,仍有同案被告人的供述、相关证人证言以及当场从李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其他证据确实、充分。因此,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96. 86克、甲基苯丙胺片剂89.8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李某某在运输毒品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辩称其受到公安人员刑讯逼供;公安人员并非从其身上搜查到毒品,而是从车内搜查到毒品,其自始至终都不知情,更没有参与毒品犯罪。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但在案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1)如何把握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标准。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检察机关对证据收集合法性事实的证明,应当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形。在本案中,检察机关虽然提供了大量的证明材料,但多是办案人员和办案单位的说明材料,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同时,同步录音录像以及进出派出所的监控视频又未能提供,因此本
案不能排除非法收集证据的可能性,故对李某某的供述应予以排除。(2)排除非法证据后案件的处理方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解决的只是证据是否具有继续作为证据使用的资格问题。排除了非法证据,并不意味着案件一定要宣告无罪,还应综合审查其他在案证据,依法认定案件事实。具体到本案中,虽然被告人李某某的有罪供述被认定为非法证据,并依法予以排除,但其他在案证据仍能够证明李某某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运输毒品犯罪行为。因此,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