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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口供”案件中如何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准确认定犯罪事实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11-29

  “零口供”案件中,法官应当通过审查判断证据和综合运用证据的证明过程,形成完整的刑事证明体系,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从而达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案情及裁判】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前,被告人周某某请被告人刘某某帮忙研制甲基苯丙胺(冰毒)的配方工艺,刘某某应允。后由周某某提供资金,刘某某单独或者伙同周某某购买了烧杯、加热套、乙醚、乙腈、甲胺水溶液、氯化苄等仪器设备与化学品,用于制造冰毒。同年6月,刘某某试制毒品成功。二人为购买制毒原料和运送毒品方便,由周某某出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500元购买了一辆微型面包车。后经刘某某妻子于丽华联系,周某某出资1万元,租用马志勇位于东港市黑沟镇王岭村西山组第四果园的住房,用作制毒地点。后二人又雇用于波帮助制造毒品。刘某某制造出的毒品均交由周某某保管。同年9月21日晚,周某某报警称其与他人有经济纠纷,公安机关介入后,周又提出刘某某吸毒并制造毒品。在周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机关于9月22日0时许在周母亲赵某某家中搜出周藏匿的白色粉末9袋共计102. 24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同日2时许,在果园租住房搜出烧杯装白色粉末202. 45克(含量为35.7 010)及制毒过程中产生的废液若干。同日,公安机关将刘某某抓获,刘供述了伙同周某某制造毒品的事实,周某某亦被抓获(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略)。

  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合谋制造毒品,周负责出资,刘负责制造,所制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构成制造毒品罪,且系共同犯罪。周某某还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数罪并罚。刘某某揭发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构成立功,且能如实供述制造毒品的罪行,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周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刘某某、周某某均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认定上诉人刘某某、周某某制造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理解析】

  现代司法制度凭借着先进的侦查技术和严密的论证逻辑实现了“零口供”定罪量刑。尤其是在毒品犯罪中,“零口供”更为常见。而对“零口供”刑事案件的审判工作而言,需要法官具有运用证据建构有效的证明体系的能力,以最大限度地提升裁判文书论理性,增强审判公信力。本案主要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的证据架构模式对此进行论证。“两个面”是指两个层面:第一层面是总体布局,将本案五个关键事实进行分解论证,包括证实周某某出资租用制毒场所、出资购买运输车辆、出资购买制毒原材料、雇用工人、保管制成毒品的相关证据。第二层面是对每个事实点通过证据组的形式进行论证,在每一组证据中,均将相关证据组合在一起,合力形成对待证事实的论证。“双向度”是指既从正面证实周某某有犯罪行为,同时又要对其无罪辩解进行有层次的研判和驳斥。通过“两个面、双向度”相辅相成的证明体系建构,从而准确认定被告人参与实施共同制造毒品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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