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审查质证
张宋标 律师
【声明:本文系根据2018年7月28日晚上20:00~21:00张宋标律师在全国九个微信群上的讲座整理的文字稿。版权属于张宋标律师所有。如需转载,需获得张宋标律师书面允许】
在刑事案件中,很多都会涉及到现场的勘验与检查,尤其是在制毒案件中尤为突出,刑事法官在审理制毒案件时,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往往都深信不疑,公诉人对侦察机关所做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也同样认为是对被告人定罪的有利证据。面对这种情况,辩护律师该如何应对侦查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辩护律师该如何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抽丝剥茧的审查?辩护律师最终能否突破表面的证据从而追寻到真相?带着上述的疑问,我们将从四个方面对制毒案件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进行逐层分析。
一、现场勘验、检查在刑事侦查中的重要作用
各位同仁应该可以清晰的感觉到,在本就不多的证据种类中,法官对物证、书证的信任程度远远高于言辞证据。而物证、书证大都是通过勘验、检查、搜查、查封、扣押、冻结、提取、取样等方式来获取,那么往往成为定案核心证据的物证、书证,是不是通过上述手段,尤其是勘验、检查手段取得的,就等于完全的“来源合法”呢?我们暂且先不考虑上述问题的答案,单就勘验、检查取得证据来看,我们不难得出以下结论:在制毒案件中,法官、检察官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很信任,如果辩护律师能从该角度入手,指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存在的问题,无疑对案件帮助很大。
二、普通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法律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了证据的八种类型,第七种里面讲到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这里的“等”除了这四种之外,还有其他更多的笔录,比如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等等。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法律依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126—132条、190—19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88—89条,以及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25-26条。
司法实践中,作为辩护律师,要想削弱勘验、检查笔录的证明力和证明能力,需从法律法规的角度入手,通过刑诉法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配套规定,辩护律师通过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能够做到的是:提出勘验检查笔录明显不符合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以及侦查机关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或者说明的情形。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证据判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经勘验、检查、搜查、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有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份2010年出台的司法文件,当时所用的文字是“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后来在2012年的刑诉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把它吸收进来,在第89条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字之差,不能和不得,表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类证据审查方面更加严厉的态度。
三、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法律依据
关于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专用的法律依据:
公安部发布的公禁毒【2010】333号《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
四、辩护律师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审查、质证的要点
本段是本次分享的重点,也是全部的核心。一次勘验、检查,正常情况下公安机关会形成如下四套材料:笔录、绘图(现场图)、照片、录像。那么这四套材料之间的关系是怎么样的?作为辩护律师,我们比较容易能够审查它们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但除了看这四套材料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之外,我们还应当从如下八个方面来审查、质证勘验、检查笔录:
(一)是否依法进行
在审查、质证勘验、检查笔录的时候,首先我们必须看勘验、检查是否依法进行,从以下六个方面来进行考察:
1、主体
普通刑事案件,勘验、检查的主体就是两名以上侦查人员;但是作为制毒案件,勘验、检查就不是普通的侦查人员,而是应当具有制造毒品案件现场勘查的专业知识技能,又有现场勘验资格的侦查人员。
2、证明文件
勘验、检查的侦查人员是否持有相关的证明文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28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0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还要求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必须有检察长签署的勘验、检查证,实践中我们在卷宗里面很难看到侦查机关随案附送的勘验检查证。另外,勘验本身也应该写成笔录,这个在《刑事诉讼法》第131条有明确的规定,除了写成笔录之外,还应当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3、见证人
对于见证人,我们要注意到他的主体资格问题。《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67条,只是从否定性方面来规定三种人不得担任侦查活动的见证人:(一)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三)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第三种也是大家最常见的,这里要注意第三项所表述的“或者其聘用的人员”,正常来讲,作为见证人不大会是侦查人员,也不可能是公安,当然也不排除是有的;但是最常见的就是辅警、协警,甚至是侦查机关的司机或者其他的辅勤人员,这种人员在勘验、检查笔录中作为见证人来签字,本身就违反了刑诉法解释第67条的规定,所以见证人资格本身也将会导致现场勘验、检查出现瑕疵的问题。
4、录像
我们在审查勘验、检查笔录的时候,要注意到,《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0条的第二款规定的是“对重大案件的现场,应当录像。”但是,作为制毒案件,在勘验检查过程中都必须得有录像。一般来讲这样的勘验、检查活动,没有录像是没有办法来补正的,也没办法来说明,这个本身构成严重的程序违法。
5、人员组成
刚才说到勘查主体,侦查人员应当是具备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专业知识技能,又具有现场勘查资格的人,在制毒案件的现场进行勘查、检验的侦查人员至少有如下四种:第一,现场的指挥员;第二,现场的安全员;第三,化学物证技术员;第四,其他技术人员。
现场指挥员往往都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或者负责行政的负责人;现场安全员有特别要求,要求必须具有制毒案件现场勘验的专业安全知识;化学物证技术员要求有制毒现场勘验的专业化学知识;其他技术人员则要求其有刑事案件现场勘验专业知识;所以这些相关的勘验检查人员,他们的专业技术知识方面的要求是不同的。
现场安全人员,他们主要是负责现场相关的安全问题。跟我们的案件的质证有最直接关系的是化学物证技术员。化学物证技术员,他的工作有两大方面:第一,是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现场化学物证,其实毒品本身绝大多数都是化学品,还有易制毒的化学品,就是用来制毒的原材料本身,基本上都是些化学品,所以这个是化学物证技术员的重要工作,他要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相关的化学物证,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取证工作,也可以说是制毒案件里面非常核心的一个工作。第二,必须记录现场保护的情况,现场原始情况和现场勘查的过程和所见,要制作现场勘验工作记录。
对于其他技术人员,他们的工作就是发现、固定、提取和送检除化学物证以外的其他痕迹物证。所以通常来讲,一个制毒案件勘验、检查现场,除了刚才讲的四种人之外,还应当有相应的其他侦查人员去拍照、录像、记录。所以一般来讲,从事一个制毒案件的现场勘查检查都不是一两个人,而是一群人,有相应的分工。
(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
大家在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时候,应该着重注意勘查人员对现场缴获的毒品、毒品半成品以及制毒物品等进行称量、提取,并且要审查勘查人员是否对种类、颜色、气味、状态,数量和包装六个方面进行规范的描述、记载,这部分记录往往会在勘验检查笔录的扣押清单上显示,六个方面必须缺一不可。
关于种类,物品的种类牵扯到底是什么样的毒品、半成品,或者有可能是废液,这个时候有可能会牵扯到最后的数量问题以及定罪问题。
关于颜色,往往有可能会出现现场扣押的是黑色包装,到了封存的时候,有可能就是别的颜色,所以这里也应该非常注意。
关于气味,相关物品的气味也很重要。
关于状态,因为可能会出现气态、液态、固态,甚至膏状的或者固液混合的。
关于数量,勘验记录对数和量必须都有记载,包括到底是多少包、多少桶、多少瓶,每一瓶、每一桶,到底是多少升、多少公斤,都必须记录。
关于包装,包装也必须得有清清楚楚的记载。
(三)综合全案证据,勘验、检查笔录跟其他证据是否相互印证
我们在审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时候可以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鉴定意见等相关的记载来进行横向审查、对比,去看这些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除了这些,还可能出现我们去会见嫌疑人、被告人的时候,被告人讲的跟勘验、检查笔录记载的东西出入较大的情况,所以全案审查跟其他证据进行综合比较,也能帮我们看出很多疑点。
(四)对照片跟录像进行审查
制毒案件要求公安机关禁毒部门应当对制毒的现场勘验、检查活动进行照相、录像。关于录像的问题,前面已经提过了。关于拍照,这里补充一下。2013年《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1条,“勘查现场应当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制作笔录。”这里的拍摄照片,是属于“应当”而不是“可以”。所以如果确实没有照片,本身就是程序的一个重大缺失。我曾经办过的一个案件,案件出现的问题不是缺失照片,而是当我根据勘验、检查报告记载的地点去现场走访时,我所拍到的现场照片跟卷宗里面的照片有些是完全不一样的,那么与现场不符的照片的来源就成了一个突破口。
关于拍照和录像这一方面的工作,它本身有要求一定的顺序,这种顺序不是东拍拍、西拍拍,随便录,而是要求必须得在化学物证技术员的指导下进行,以制毒工艺流程为顺序。照片和录像必须反映至少四个方面:第一,制毒现场的方位、概貌;第二,制毒设备工具及其连接方法;第三,制毒物品,即制毒原材料;第四,最终产品、中间产品和废液。
(五)现场及物品编号、提取、固定
律师在审查质证的时候看现场勘验、检查报告中有没有对如下场所和物品做统一的编号。包括现场的各区域、毒品,因为它牵扯到被告人是死是活的问题,数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考量指标,另外对毒品的半成品应该编号,还有废液以及制毒设备工具等都应当统一编号。所以做一个制毒案件,现场应当提取、固定的相关证据是非常多的。对相关的场所跟物品统一编号,这里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关于查获的毒品,应该计算相应的数量。因为数量问题在整个案件中有可能就是律师在辩护的时候重点发力的地方。
关于提取跟固定,《公安机关勘验检查及处置制造毒品案件现场规定》中规定,下列物品、痕迹应当固定、提取:
1. 可疑毒品;
2. 可疑毒品半成品;
3. 制毒物品;
4. 主要制毒设备内的可疑物质;
5. 制毒物品包装物、标签等;
6. 其他与制毒案件有关的物品、痕迹。
为什么这里出现的是可疑毒品?实际上在被查获的物品里头在没有经过鉴定之前,我们还不能把它定性为毒品的。有时候会出现多种的不同毒品,还有毒品本身,成品、半成品以及制毒品,这些都应当分别提取,分开包装,
分别提取,分开包装这一块需要特别提示,因为实践中有公安侦察人员在进行提取跟包装的时候,本身将可疑毒品甚至连制毒物品都混合在一起,将这些混合会有什么后果?举个例子,制造冰毒也就是甲基苯丙胺,它的制毒物品现在常用的是麻黄碱,也叫麻黄素这样的一些东西,它本身是制造甲基苯丙胺的前体物。这类东西本身受到高温的作用,比较容易脱氧,脱氧之后就变成了甲基安非他命,就是甲基苯丙胺的另外一个名称。所以一旦在包装提取以及在存储、送检的过程中保管不当,有可能本来是制毒物品,由于不小心在外界温度条件的作用下,就可能把它变成真正的毒品了。如果这样,那制毒品跟毒品本身对当事人的定罪量刑差别就大了。
(六)多现场勘验、检查审查:亲临现场
我认为律师审查这类勘验、检查笔录的最佳方法,就是亲临现场,除非有别的不可抗力的因素,一般来讲我们都要尽可能地到现场去。
我自己办理的一件公安部督办的,广东省某市建国以来最大的制造毒品案件,在这起案件中,我本人亲自到制毒窝点的现场去走访,也去拍照跟录像。通过这个案件,我们发现这个制毒窝点藏的实在是深,问了当地的好多人,人家都不愿意讲,然后我们在窝点周边方圆好几公里,转了五六次,最后才找到那个隐蔽的窝点。
也正是在这个案件中,我们通过现场走访发现了本案勘验检查笔录的重大问题,我们先看第一现场。
在第一现场勘验笔录最后一张,可以看到第一现场勘验检查的结束时间是2015年9月29号的下午16:05。
而第二现场现场勘验笔录记载的现场勘验的开始时间是2015年9月29号的下午16:36,大家比对一下,刚才的第一现场的结束时间,是同一天的下午16:05,也就是说这两个现场勘验的时间差就是31分钟,而这两个现场的勘验、检查人员是同一批人员,他们全部都在第一现场和第二现场所做的勘验检查笔录上作为勘验检查人员进行了签字,他们的分工也没有像我刚才所讲的以现场指挥员、现场的安全员和化学物证技术员等身份去分工。根据公安机关自己的工作规范,在开始一个现场的勘验、检查之前,必须封锁现场,并且由指挥人员对参与现场勘验、检查的不同人员来进行相应的分工布置,这个过程也需要一些时间,不是说马上就能开始的,到第二地点的勘验检查也是这个流程。
但是因为我们自己到了现场,从第一现场离开立即开车(高性能的雷克萨斯,才半年左右)一路绿灯开到第二现场,多次试验耗时都是33分钟,所以我们对侦查机关从第一现场到第二现场只花了31分钟感到非常疑惑,以最快的车速,且都是一路绿灯还需33分钟,那么侦查机关是如何做到31分钟从第一现场全部转移至第二现场的?并且他们在第二现场开始勘查之前,必须得封锁现场,进行相应的分工,做相应的准备等,这些也是需要时间,不是说31分钟赶到那就能够立即开始工作的。
我当时把这个情况跟公诉人及法官进行了交流,公诉人和法官也觉得疑点确实比较大,并且在勘查笔录中提供的照片跟我拍摄的有些照片显然是不同的,有些照片的来源成疑。如果辩护律师没到现场去看一看,是不可能发现这样一些重大问题的,所以当时这个案件就使得我们的当事人获得了在量刑方面的一个优惠。
五、重点回顾
我们在审查质证侦查机关提供的勘查笔录的时候,一定要从如下几个方面来进行。
第一,勘查是否依法进行;第二,笔录的内容是否全面详细准确规范;第三,勘察笔录是否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第四是否有拍照和录像,二者都是必须的,不是可以;第五,还有现场跟物品的编号、提取、固定,有没有相应的情形能够反映现场的原貌;第六,多现场的话就要考虑我的案例中出现的时间差问题。
还有可能会出现勘验、检查之后里面所记载的跟扣押笔录记载的出入比较大,甚至跟当事人的供述本身出入会非常大的情况。
关于补充勘验、检查,这里我们要审查的主要是前后两次勘验、检查的情况是否存在矛盾。大家比较细心的话,比对前后的记载情形有可能会发现问题。另外如果补充勘验、检查,侦查机关必须得说明再次勘验检查的缘由,有相应的理由才可能会进行重新勘验、检查,这两个方面我就不展开讲,因为实践中这类碰到的确实比较少。
侦查机关在制毒案件现场勘验、检查的这个行为,是取得物证、书证的一个重要来源,是一个取证过程,所以我们要重点打这一块,主要就是打相关物证、书证的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所谓证明能力其实指的就是证据的资格,如果现场勘验本身没附勘验、检查笔录,不能说明物证、书证来源的,那么这些物证、书证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如果我们打到这个程度,那辩护就已经非常成功了。
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 张宋标律师
2018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