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讯同步录音录像应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学习心得一
最近,一篇发布在中国法院网上的文章---《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分(上)、(下)两篇连续发布】在法律圈内刮起一阵热风,法律人都在学习研究,朋友圈也在疯狂转发。笔者认为:这是学习最高人民法院最新发布的新《刑事诉讼法解释》(以下或称《解释》)的最佳途径。感谢起草小组,能以开放、透明的姿态发布这样重量级的文章,给予我们学习机会。
笔者细细品位、学习《起草小组解读:<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下)系信息量很大,干货满满,值得细细琢磨。新《解释》被称为史上最长的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确实耗费了大量心血,才形成这样宝贵的司法财富,既汇集刑事司法实践智慧,吸收近年来刑事程序法学研究的最新成果,荟萃刑事审判经验与理论成果,为实务界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但同时,有极个别地方,本人认为,步子还是迈得不够大,前进了,又缩回来了。起草小组及相关的专家、学着、领导,必有其综合全局的考量。
笔者是一线的刑事辩护律师,可以说是最先感知立法的变化。涉及到刑事诉讼方面,笔者这些年来也确实经历不少即使有明确规定,有的地方法院罔顾有关规定,肆意剥夺律师辩护权利的事情。这些有集中于侦查阶段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辩护律师是否可以复制的问题。
《<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三)部分之2、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规则,内容全部摘抄如下:
2.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查阅规则
关于侦查讯问录音录像,《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关于辩护律师能否复制侦查机关讯问录像问题的批复》(〔2013〕刑他字第239号,本条简称《批复》)规定:“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但其中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的,应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你院请示的案件,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的讯问录音录像已经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并已在庭审中播放,不属于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在辩护律师提出要求复制有关录音录像的情况下,应当准许。”《解释》原本拟吸收上述规定。征求意见过程中,存在不同认识:(1)一种意见建议不作规定。理由是:关于讯问录音录像的性质,目前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将其定性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有别于证据材料。并且,录音录像中可能涉及到关联案件线索、国家秘密、侦查秘密等,尤其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职务犯罪案件,较为敏感。如允许复制,在信息化时代,一旦传播到互联网中,可能会带来重大国家安全及舆情隐患。将录音录像定性为“取证合法性的证明材料”而非证据材料,并且根据需要调取,较为符合实际。“六部委”《关于实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7〕15号,以下简称《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第二十二条均采取了上述立场。实践中有个别办案机关将讯问录音录像放入案卷随案移送,这属于因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不到位导致的不规范做法,应当予以纠正,不能因此认为讯问录音录像就是证据。(2)另一种意见认为,讯问录音录像证明讯问过程的合法性,对于律师应该公开。如果将允许查阅、复制的范围限定在“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且不属于不能公开的材料”,有可能在执行中成为法院限制律师复制的理由。如果讯问录音录像涉密,可以按照涉密规定处理。
经研究,《解释》第五十四条对《批复》予以吸收并作适当调整,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具体而言:(1)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本案的案卷材料。对于移送人民法院的录音录像,无论是否已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无论是直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还是用于证明取证合法性,均应当属于案卷材料的范围。基于此,本条未再限定为“已在庭审中播放”。而且,移送的证据材料,对诉讼参与人应当是公开的。特别是,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材料,包括录音录像在内,由于不少案件要进行庭审直播,人民群众均可观看、下载。此种情形下,再以“防止录音录像广泛传播”为由禁止辩护律师查阅讯问录音录像,于理不合。即使讯问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辩护律师为行使辩护权,也是可以查阅的。而且,《解释》第五十五条对此已作充分考虑,专门规定了保密和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披露案件信息、材料的相关问题。(2)较之一般证据材料,讯问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特殊性。特别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到侦查办案的策略方法,也可能涉及到其他关联案件和当事人隐私,一律允许复制,恐难以控制传播面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即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基于此,本条明确为“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即对于查阅申请应当一律准许,但对复制未再作明确要求。(3)本条规定的“讯问录音录像”,不限于作为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的“侦查录音录像”,也包括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相关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认为需要调取有关录音、录像的,可以商监察机关调取。”第七十六条规定:“对于提起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审前供述系非法取得,并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将讯问录音、录像连同案卷材料一并移送人民法院。”当然,如果相关监察调查过程的录音录像未移送人民法院的,自然不属于可以查阅的范围。
来源:https://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21/02/id/5796152.shtml
从上述论述看,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是有一定进步的。至少辩护律师可以知悉的录音录像资料的范围更广,及于全案所有的录音录像资料。站在一个普通公民的角度来看,国家要将其定罪,就应该把左右能证明其有罪的一切证据都拿出来,侦查、调查机关要证明其取证的合法性,根据法律规定,其讯问过程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又向法院移送了,那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就应当然有权复制这些录音录像资料。这个规定,让辩护律师有机会全面接触到这些录音录像资料,然而,辩护律师按照这《解释》,还是只能查阅,而非复制。这就是《解释》的不足之处。
事实上,这样的规定,是存在比较大的问题的。实践中,绝大多数需要对每一次讯问都全程不间断同步录音录像的案件,这些录音录像资料是非常多的。笔者去年办理的一个刑事案件,其录音录像资料就多达160+G的量,光复制就花了整整两天。像这样的案件材料,让辩护律师如何仅仅去查阅?
律师中确实有极少数出现违规泄密的情形,但相关规定(包括律师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执业道德规范等)已经严密规制辩护律师的行为,为律师泄密设了红线。可以说,立法者还是在提防律师。 对律师的担忧不仅不可以理解,也不足以服人。 【较之一般证据材料,讯问录音录像确实具有一定特殊性。特别是作为证明取证合法性的录音录像,可能涉及到侦查办案的策略方法,也可能涉及到其他关联案件和当事人隐私,一律允许复制,恐难以控制传播面以及一旦泄露可能带来的影响。从实践来看,允许查阅,即可以满足辩护律师的辩护需要,充分保障其权益。】这是很不够的。
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给律师的辩护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试想,如果为了查阅相关录音录像资料,主审法官不让律师复制,那是不是要律师天天在法院查阅? 甚至,对外地案件,很显然会很大程度上加重辩护律师的差旅成本。如此一来,极可能导致因为实在太麻烦只能作罢,最后导致另一种辩护权的变相剥夺的情形。
另外,笔者还担心,这一规定,不把辩护律师有权复制全案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会给某些人留下权力寻租的空间,诱发腐败犯罪。
司法解释是法律实施的很接地气的文件,作为一线律师,本人特别希望能尽快补足上述漏洞。或者,至少在辩护律师申请复制时,不应随意驳回申请。
法律是公正的,对谁都一样。任何人都可能有需要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时候,限制律师的辩护权,就是限制被追诉人的辩护权。有谁能保证自己永远不会成为犯罪嫌疑人?
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
张宋标律师
专注于毒品犯罪辩护
二〇二一年二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