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缘何屡禁不止
何谓“破案”?
有的侦查人员认为供述了,就是“拿下了”(即嫌疑人作出了认罪供述就是已经“破案”)。
案件“破”了,公安机关也开过庆功大会了,以后如果被判无罪,公安机关的“脸往哪儿搁啊”?这种严重扭曲的关系,往往就是冤假错案发生的心理动因。
在公检法关系中,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安机关履行侦查职能,检察机关履行检察职能,而人民法院则履行审判职能。依法公检法三机关应该是互相制约,互相配合的关系。因各自履行不同的诉讼职能,处在不同的诉讼阶段,相互制约是立法赋予三机关关系的最根本的关系。因为制约,侦查机关有所顾忌,想到后阶段自己的工作成果要经得起法律的考验,就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收集、固定证据;因为考虑到要经得起辩护与审判的考验,检察机关就不会让“带病”的证据进入法庭,检察机关也会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合法性进行核查。最近四年多以来启动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将这种制约以文件的方式予以进一步强化。
然而,实践中,上述三机关最根本的关系与立法的精神有时候太不一致。远的有佘祥林杀妻案、赵作海故意杀人案、呼格吉勒图案,近的有浙江张氏叔侄案、云南杜培武案、福建念斌案、江西张玉环案、海南陈满案等,有多少人的冤案都是因为亡灵归来,或者真凶再现,才得以洗刷污名?然而,有的已经不在人间,有的遭受了多年的牢狱之灾。这一桩桩一件件,哪一件不是因为刑讯逼供?当然,这些冤案,都是在更早时期侦办的案件。
现行有效的《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那么,如果既有被告人供述,又有其他证据呢?实践中,是不是有供述又有证据,比无供述有证据更好定案?另外几个问题:实施了刑讯逼供取得了有罪供述,这些供述也“顺利”进入法庭并成为定案的根据的案件有多少?或者实施了刑讯逼供取得了有罪供述,最终被排除了,又有多少侦查人员承担了刑讯逼供罪的刑事责任?这些问题一个个都是灵魂拷问,作为律师,我们只能通过个案阻止非法证据进入法庭。但作为司法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严格依法办案,才能减少或者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
笔者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一直不能理解的是,在爆出来和仍然生效但未爆出来的冤案件中,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如何能一路“过关斩将”,直至被采信为“定案的根据”?要说审判人员不专业,或者不负责任,那是没有根据的。另一种可能就是审判人员受到某种影响,使其不得不违心作出荒唐的判决。笔者相信,在中央三项规定出台并认真落实后,这种“影响”只会越来越少。
司法实践中,明目张胆的刑讯逼供应该已经没有了,但是更为隐蔽的变相的刑讯逼供难说就会消失。“车轮战”(指讯问人员三班倒,连续审讯,嫌疑人长时间连续被审讯)是最常见的违法的疲劳审讯;也有强迫嫌疑人先看看其他同案犯的供述,“演练”之后,再进行讯问的;有“故意泄露案情信息”的;更有甚者,还有强迫嫌疑人拿着别的嫌疑人的供述,边看边回答讯问的。凡此种种,不一而足,都是为了“不留痕迹”而“拿下”嫌疑人。这样一来,供述内容就存在严重的失真风险。侦查人员还通过多次审讯,固定供述内容,多次供述比较稳定,嫌疑人就基本上失去了“翻供”的机会了。对于因人为原因导致供述严重失真,但供述内容相对稳定的,供述被采信的概率大大提高,但因此导致冤错案件的概率也大大提高。
解决这一顽疾的最好办法是自嫌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就应当第一时间由律师介入辩护。律师的介入,可以在某种程度上“牵制”侦查机关,尤其是对其讯问的合法性存在某种制约。另外,还应强制性要求所有刑事案件的审讯均应全程不间断录音录像,且辩护律师可随时查阅、复制。犯罪嫌疑人在被送到看守所之前的全部时间,均应在监控录像的视频范围之内。留下空挡,就会留下不当甚至是违法取证的空间和机会,同时,应保障辩护律师有权复制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被送到看守所前的所有时段的视频监控。加强对侦查人员取证合法性的教育,强化取证合法性监督,对违法取证者,应强化惩罚机制,让有关人员不敢刑讯逼供、不想刑讯逼供、不能刑讯逼供,像惩治贪腐一样惩治刑讯逼供,这样才能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正当合法权益。
张宋标律师
2021年7月20日写于深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