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警察如何审讯才算合法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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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按:因本文较长,大约 4800字,为方便读者阅读,笔者将本文分三个部分连续三天发布。】
(三)
十九、重复自白的问题:原则上一并予以排除,两种情况下例外处理。
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应当一并排除。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调查、侦查期间,监察机关、侦查机关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调查、侦查人员,其他调查、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有关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二)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自愿供述的。
现行法律规定已经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存在一定程度的完善空间。根据目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方面,笔者建议,《刑事诉讼法》或者其配套的司法解释,可考虑做如下修改:
1、应允许律师复制录音录像。现行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四条只规定允许辩护律师查阅“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未规定可以复制。实践中,很多法院审判人员都会用这一条规定拒绝辩护律师提出的复制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请求;但辩护律师经常碰到同步录音录像数量很大,比如本人办理的某人涉嫌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多达 43 张光盘,要看完至少得完耗时两三个月,而且是在其他事全部不做了的前提下。加上人民法院的阅卷室经常挤满了前来阅卷的辩护律师,所以,在人民法院阅卷室看完同步录音录像是非常不现实的。同步录音录像已经不再是仅仅起到证明讯问合法性作用的程序性证据材料而已了,出现讯问笔录记载与同步录音录像不一致甚至相反的也有,所以,同步录音录像也具有真实记录讯问内容的实体性证据材料的功能。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辩护律师如不能将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同步录音录像复制回去好好观看,如何能有效质证、有效辩护?所以,还请最高人民法院能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作为证据材料使用的全部录音录像,均应允许辩护律师复制。
2、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全过程无死角不间断全程录音录像。刑事拘留是非常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公安机关侦查人员依法将犯罪嫌疑人予以刑事拘留,是法律授予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合法限制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刑事强制措施。现行《刑事诉讼法》及《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等相关规定均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应在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进行全过程、无死角、不间断的同步录音录像。司法实践中,就会出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后被威胁,甚至遭受肉刑的情形。留下死角,就会给不法行为留下空间。最近几年也鲜有排除非法证据成功的案例,虽然也有其他因素的影响,如有的因为在本地执业,不敢提出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但是,笔者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一路绿灯进入法庭,并最终被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也会进一步激发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冲动。只有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供述通过正常的诉讼程序,依法得以排除,才能制止这种冲动,减少乃至杜绝刑讯逼供的发生。
3、不得深夜审讯。司法实践中,深夜审讯的情况比比皆是。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后,往往都要抓住有利战机,及时审讯。有的犯罪嫌疑人是在下半夜被抓获的。被带回公安机关后,侦查人员通常都会连夜突击审讯。通常情况下,这个时候,讯问人员及被讯问人员都很疲劳。利用下半夜人在最疲劳的时候审讯,有的嫌疑人疲劳到难以支撑的时候,为了获得一时半刻的休息,不得已会作出让步。深夜审讯取得的口供,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虽没有被直接规定为非法证据,但也极有可能被当做疲劳审讯取得的供述而被申请排除。如果通过明确规定禁止深夜审讯,比如每天晚上九点后至第二天六点前,不得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审讯,或者规定当地政府机关下班时间不得审讯,并规定一个明确的起止时间,否则审讯是非法的,这样就可以杜绝深夜审讯,也可避免对审讯合法性的争议。
以上是个人的一些浅见,不一定正确,请各位批评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