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贩卖毒品罪的一个推定及辩点

来源:原创  作者:张宋标  时间:2021-10-10



 

贩卖毒品罪的一个推定及辩点

 

办理毒品案件辩护的律师都知道,有一个关于被推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方面的规定,需引起辩护律师足够的重视。

 

一、规范性文件规定: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下称《武汉会议纪要》)在罪名认定问题方面,有这样的规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窝藏毒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

 

二、上述规定分析:

上述规定,第一句话就是对认定为贩卖毒品数量推定的规定。这样的规定,确实减轻了侦查机关在取证方面的压力,但同时也加大了涉毒犯罪嫌疑人证明在自己住处车辆等处查处的毒品不被视为贩卖的毒品数量的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关于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的原则。

根据常识,我们知道“在贩毒人员的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 在定性上存在多种可能性:非法持有、窝藏,甚至是其他人员存放而被抓获的贩毒人员未必知道的,这都有可能。笔者认为,在贩毒人员的处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如果侦查机关通过技术侦查或者其他手段可以认定贩毒人员已与买家联络(至少侦查机关要证明有联络,且联络的内容就是毒品交易),或者贩毒人员自己自愿供述这些毒品是要贩卖的(当然,实践中极少这样承认的)  这样认定在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更有说服力。

 

三、辩护思路参考:

作为辩护律师,碰到这种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的问题,笔者认为,如果真的被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可以尝试下面的辩点:

已查获贩卖的毒品认定为贩卖,以既遂认定;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就应该以贩卖未遂来认定,这样更合乎实际,也更合乎逻辑,同时在量刑上也可以争取到被告人利益的最大化,尤其是涉及到两者相加的毒品数量达到死刑数量标准的,这个辩点说不定可以起到“起死回生” 的作用,具有重大的辩护价值。

 

以上浅见,仅供律师同行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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